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其樟
洪靜怡
被 上訴 人 陳登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金華(下稱吳金華)提起上訴,惟 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 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賴其樟、洪靜怡(下稱賴其樟 、洪靜怡),賴其樟、洪靜怡於本件視同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洪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登洲(下稱陳登洲)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用地別則為農業用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陳登洲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歸吳金華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洪靜怡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361平方公尺分歸賴其樟取得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 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吳金華:伊為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469-6地號土地(下稱469- 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就469-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有3/ 5,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部分 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伊可將系爭土地及469-6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用。雖賴其樟有在系爭 土地上為耕作,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佔用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使用,且其種植作物為短期作物,放置之地上物亦可 移動,不應因其先占即認可分得該部分土地。又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編號丙、丁部分之地形狹長,不利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聲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部分面積1,084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㈡賴其樟: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現於附圖一編號丁之土 地上種植作物,且鄰近系爭土地之469-6地號土地伊亦為共 有人並有設置水井,伊分得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土地可與469- 6地號土地一起使用等語。
㈢洪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由陳登洲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77平方公尺;吳金華分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 洪靜怡分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賴其樟分得編號 丁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吳金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丁部分面 積1,084平方公尺分歸吳金華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 國家公園區之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依民國107年11月14日公 告生效之墾丁國家公園細部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保護利 用管制原則第23點規定,該類土地非屬耕地而無分割限制, 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亦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使用分區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99頁)。從而,陳登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爭 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 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滿州鄉庄內路 95巷,北側坐落陳登洲使用之庄內路95巷25號磚造平房,西 南側則坐落1座賴其樟搭蓋之鐵皮雞舍,賴其樟並於該處以 鐵絲圍籬圈圍1塊空地作為養雞之用,又系爭土地中間位置 則無人使用,現長滿雜草、雜木。系爭土地南側則與469-6 地號土地相鄰,469-6地號土地靠近東側位置有1條賴其樟設 置之水泥道路,可自該條水泥道路通往系爭土地,另469-6 地號土地東側現為賴其樟種植蔬菜之用,賴其樟亦鑿有1口 水井於該處,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下:
1.陳登洲取得附圖一編號甲之土地: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陳登 洲使用之庄內路95巷25號磚造平房,由陳登洲取得附圖一編 號甲之土地得以使該磚造平房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且如 此分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人反對,是由陳登洲取得附圖一編 號甲之土地符合使用現況,亦不違反共有人間之意願。 2.吳金華取得附圖一編號乙之土地:由吳金華取得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即附圖一編號乙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現況僅有雜草、 雜木,整地方便,且西側即為庄內路95巷,出入系爭土地方 便,又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由其取得附圖一編號乙之土 地對其並無不利,亦得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3.洪靜怡、賴其樟分別取得附圖一編號丙、丁之土地:編號丙 、丁之土地西側坐落有1座鐵皮雞舍,現為賴其樟使用,賴 其樟目前在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飼養雞隻,有使用現況複丈 成果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9頁;本院 卷第111頁),而洪靜怡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到吳金華與 賴其樟土地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則由洪靜怡 取得附圖一編號丙之土地,符合其意願,由賴其樟取得編號 丁之土地,亦與使用現況相符,而賴其樟現於469-6地號土 地東側私設1條水泥道路,另鑿有水井,其可利用該水泥道
路通行至附圖一編號丁之土地,亦可藉由該水井灌溉其分得 之土地,有助於土地之利用。
㈢吳金華雖主張應由其取得靠近469-6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丙 +丁之土地部分,始其得與469-6地號合併使用,且賴其樟占 用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如將附圖一編號丁分給賴 其樟,等同先占先贏等語。惟吳金華、賴其樟均為469-6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吳金華應有部分3/5,賴其樟應有部分1/5 ,而469-6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吳金華可分得209.4 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349平方公尺×3/5=209.4平方公尺 ),約63.34坪,面積尚非微小,是倘日後469-6地號土地為 原物分割,吳金華分得之469-6地號土地已足可單獨利用, 自無非合併使用不可之強烈需求。況469-6地號土地尚未經 共有人訴請分割,則469-6地號土地究會如何分割?是否確 定會原物分割?均屬未定,則倘依附圖二分割由吳金華取得 編號丙+丁之土地,吳金華是否能與469-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仍屬未知之數,故吳金華主張依附圖二分割,其得與469- 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尚難採取。又分割共有物所考量 者非僅地上物占有情形,分割後是否有助於土地發揮經濟效 益,亦為考量之重點之一,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吳金華取得附 圖一編號乙之土地,西側臨路地形相對完整,且無須再拆除 地上物,此分割方法並未對吳金華有嚴重之不公平對待,且 分割後吳金華取得之土地可作整體規劃利用,並非因賴其樟 「先占先贏」即可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丁之土地。再者,附 圖二編號丙+丁之土地並未臨路,而吳金華就系爭土地可受 分配之面積達1,084平方公尺,則吳金華取得如此大面積之 土地,卻未臨路,對其並非有利,是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並非適當,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狀、地上物坐落 情形,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等情,認採附 圖一之分割方法,由陳登洲取得編號甲之土地,吳金華取得 編號乙之土地,洪靜怡、賴其樟分別取得編號丙、丁之土地 較為適當。原審依上述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金華 10838/21830 10838/21830 賴其樟 3606/21830 3606/21830 洪靜怡 3616/21830 3616/21830 陳登洲 377/2183 377/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