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路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戊○○之扶 養費,依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相對人乙○○、丙○○為丁○○(已歿,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戊○○(00年0 月0 日生,已於000 年0 月00 日死亡)之子女。
㈡戊○○自丁○○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祖產及○○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得以維生 ,又戊○○於108 年12月19日○○○○後,臥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 ,全賴聲請人及配偶己○○照顧生活起居。戊○○○○後,以新台 幣(下同)89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理應使用於戊○○ 之醫療、看護費用,聲請人委由乙○○保管上開價金,並與相 對人約定每月應匯款3 萬元至己○○帳戶,然乙○○並未按時匯 款,每月僅匯款15,000元,不足部分皆由聲請人代墊,戊○○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聲請人代墊。
㈢聲請人爰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自102 年10月起至112 年4 月26日 止(下稱系爭期間),聲請人業已代墊支付戊○○生活費用1, 354,848元、醫療費用21,502元及看護費用802,008元,又聲 請人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戊○○,每月另需支出雇主負擔健保
費用及109 年就業安定費用146,131元,另戊○○死後之喪葬 費用為274,940元,上開費用總計2,632,947元,扣除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890,000元、農保身障津貼340,000元 及其他補 助津貼354,406元,以上合計1,048,091元,相對人2 人每 人各應負擔349,364元(1,048,091÷3=349,364,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乙○○前匯款至己○○之帳戶總額為738,740元,乙○ ○保管之買賣價金餘額尚有151,260元(890,000-738,740=15 1,260)(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17 至222 頁所示)。 ㈣綜上,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系爭費用、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 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500,6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丙○○應給 付聲請人349,3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乙○○:
⑴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戊○○於108 年8 月7 日贈與相對人乙○○ ,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丙○○名下,然乙○○仍為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乙○○自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89萬元,兩 造及戊○○間並無「乙○○應替戊○○變賣系爭土地」或「乙○○應 替戊○○保管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供戊○○生活花費」之協 議存在,且依聲請人之論述邏輯,戊○○與乙○○間若真有委任 契約或協議存在,亦為戊○○與乙○○間之委任契約或協議內容 ,與聲請人無涉。
⑵又戊○○並不符合受扶養要件,理由如下:戊○○生前名下於○○ 縣○○鎮農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2 年9 月6 日 至108 年12月19日○○前,除每月領有7,000多元之老農津貼 外,尚有多筆大額存款入帳,如其於102 年9 月13日因丁○○ 死亡而獲1,199,452元、於102 年9 月27日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於104 年10月14日獲800,000元、107 年2 月21日 獲80,000元,是以,系爭帳戶自102 年9 月至10 8年12月間 累計之大額存款至少有2,332,452元,倘以聲請人所列最低 基本生活費計算,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共計863,652 元,上開 存款顯然足以支付其生活開銷,且戊○○於109 年10月23日亦 因農保身障給付而獲340,000 元,又戊○○自102 年9 月至11 2 年間,每月均領有7,000 元至7,500 元左右之老農津貼, 合計共領有853,288 元,且不含敬老金或其他補助款,則單 就戊○○系爭帳戶內之老農津貼及大額存款,即有3,526,740 元左右之存款,難認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另戊○○於108 年8 月7 日前,名下財產尚有系爭土地,並非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墊付戊○○之扶養費用,然依前述 ,戊○○生前名下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全部扶養費用,自屬 無據。縱認戊○○有受扶養權利,聲請人亦應證明其確有以自 身財產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扶養費用,而非逕以其與戊○○同住 即推論上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墊付。又聲請人雖稱其墊付 戊○○之全部喪葬費用,然戊○○死亡後,聲請人亦請領○○縣○○ 鎮公所之急難救助補助10,000元、財團法人○○公益慈善基金 會補助3,000元、財團法人○○○○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專 案補助5,000元及愛心福利卡,聲請人卻未扣除上開補助, 其請求返還全部喪葬費用之主張,自無理由。
⑷況本件聲請人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豈有餘力扶養戊○○?其 固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支出單據,然戊○○有上揭存款 ,顯然足以負擔聲請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1,052元、外籍看 護費用(含健保費、就業安定費)846,387元、喪葬費用274 ,940元,以上合計1,142,829元,無庸由聲請人代墊。再從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2 年9 月起,甚至是在108 年12月19日戊○○○○○○後,系爭帳戶內若有大額存款或老農津 貼、敬老金、農保身障給付等入帳,短時間內均遭提領一空 ,而戊○○因○○○○,顯然無法自行提領,且戊○○並未辦理系爭 帳戶提款卡,然自其○○後,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方式驟然轉變 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戊○○係與聲請人同住,則系爭帳戶 之款項係由誰提領?聲請人是否未曾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 戊○○之醫療、看護費用?實不無疑義。聲請人自應證明其係 以自己之財產支應戊○○上開費用,而非挪用戊○○系爭帳戶之 存款。
⑸戊○○雖毋庸子女扶養,惟於戊○○108 年12月○○住院時,乙○○ 仍為其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且自109 年3 月19日起,每月匯 款數萬元至聲請人配偶己○○名下○○銀行帳戶內,直至戊○○過 世為止,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與事實不 符。
㈡相對人丙○○:
⑴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戊○○表示要給乙○○,乙○○先寄放登記在 伊名下,戊○○○○住院後,聲請人不斷要求出賣系爭土地,嗣 乙○○同意出賣土地,伊不清楚賣出價格及用途為何,兩造間 就該筆價金並無約定要用在戊○○的扶養費上。 ⑵戊○○本身有房子也有存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無須受人扶 養,且因年邁少有其他花費,戊○○○○住院後有請外勞,之前 醫療及外勞費用都是由聲請人及乙○○共同分擔,但大部分比
例是由乙○○負擔相關費用大部分比例,並不是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
⑶戊○○只有在年輕不懂事有賭博過,並沒有賭博的習慣,聲請 人指稱戊○○有賭博習慣,輸光其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有○○,也有刑案前科,經常進出監獄,出獄後沒有正當 工作,都還要伊及伊母親丁○○、乙○○寄錢給聲請人,自己都 無法養活自己,如何能扶養戊○○?
㈢綜上,聲請人上揭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2 人均為丁○○、戊○○之子女,丁○○於0 00 年0 月0 日死亡,戊○○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戊○○生 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戊○○、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41頁),相對人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 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丁○○死亡後,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祖產外, 僅有系爭土地,無財產得以維生等語,惟為相對人否認,並 為上揭辯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就戊 ○○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於000 年間受他人詐 騙,嗣經法院判決後由戊○○取回所有權,嗣贈與登記於丙○○ 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係戊○○,故系爭土地出賣價金89萬 元屬戊○○所有,聲請人委由乙○○保管上開款項,兩造間有約 定每月應至少匯款3 萬元作為戊○○之扶養費等語,惟為相對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固提出台灣○○地方法院○○ 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59至64頁), 惟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第三人 庚○○所有,嗣因庚○○未給付買賣價金,戊○○因而訴請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戊○○所有,系爭土地於108 年3 月20日回復
登記為戊○○所有,嗣於108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丙○○名下,復於109 年11月5 日出賣予第三人辛○○。是戊 ○○於108 年3 月20日取回系爭土地後,同年8 月7 日即將系 爭土地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系爭土地即非屬戊○○所有,除 非經法律途徑再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否則自無從認定系爭 土地仍為戊○○所有,則系爭土地變賣取得之價金,自應由其 所有權人自由使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土 地業經法律程序確認屬戊○○所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 給付戊○○扶養費之協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 應作為戊○○扶養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⑵又相對人辯稱戊○○於102 年9 月13日因丁○○死亡而獲1,199,4 52元、於102 年9 月27日獲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於104 年10月14日獲800,000元、107 年2 月21日獲80,000元,自 102 年9 月至112 年間,每月並領有7,000 元至7,500 元左 右之老農津貼等語,而經本院核對卷附戊○○所有○○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27 至340 頁),核與相 對人之辯解相符,相對人每月固定領有老農補助款(90年1 月至93年1 月,每月3,000元;93年2 月至95年1 月,每月4 ,000元;95年1 月至96年7 月,每月5,000元;96年8 月至1 01 年1 月,每月6,000元;101 年2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 7,000元;105 年2 月至109 年1 月,每月7,256元;109 年 2 月至112 年5 月,每月7,550元),且於上開期間確有多 筆大額款項入帳,是相對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⑶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戊○○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戊○○於108 年至110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載(本院院卷 一第4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9 至364 頁),戊○○於上開年 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 ,754元,雖聲請人陳稱戊○○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祖產,無 使用收益價值等語,惟戊○○名下土地縱係祖產而與其他人公 同共有,亦可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或可訴請裁判分割, 俟分割後即可自由為處分收益,況土地實際市價通常高於政 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戊○○名下土 地又多達11筆,價值非低,堪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非如聲 請人所辯無使用收益價值,自不能僅因其名下土地係屬祖產 等因素,即認非屬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再者,倘戊○○果真 生活窘困,焉有任憑祖產閒置而不思變賣處分換取生活費用 之理?其舉顯然有違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⑷是足認戊○○生前每月固定領有老農補助款,名下有多筆土地 之不動產,又有上揭金額非少之進帳,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 維持生活所需,則參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戊○○並不符合受
扶養之要件,相對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戊○○帳戶遭相對人乙○○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戊○○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戊○○有難 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而 戊○○前揭農會帳戶自00年間起,每月固定領有老農補助款, 且自102 年至107 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總額逾350 萬 元,有如前述,另參以前揭農會帳戶之提領紀錄,戊○○應係 習於在補助款或其他款項入帳後,即陸續提領千元以上現金 ,其帳戶內則長期維持千元以下之存款,聲請人縱提出活期 性存款取款憑條、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5至103 頁) ,惟依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相關資 料及管理使用,而上開取款憑條均係於102 年間取款,並 均有戊○○之簽名或用印,若非戊○○自行取款或允准他人代為 取款,而係他人擅自為之,實殊難想像戊○○會對此毫無察覺 或聽任由之,是聲請人主張乙○○私自提領戊○○存款,實屬無 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戊○○好賭及遭人詐騙以 致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況如戊○○果真陷於生活窘迫之境地 ,又如何能於108 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且任憑其名 下多筆土地閒置而不思處分換取生活費用,足見戊○○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 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1,502 元、外籍看護薪資802,008元、外籍看護健保費用146,131元 等語,惟亦為相對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急診收據、○○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薪資表、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移工雇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 單等(本院卷一第67至107 頁),僅能證明有支付上揭相關 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聲請 人以其自身財產所支付,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 明其確有於系爭期間以其自有財產扶養或實際支付戊○○相關 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有與戊○○同住, 且持有上開單據之情事,即遽認聲請人有以其自有財產支付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再者, 縱寬認聲請人有以自己財產負擔戊○○生活所需,因其對戊○○ 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應認係其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 道德上義務,而對戊○○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 有利益,故聲請人據上開情詞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戊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相對人辯稱:丙○○雖未與戊○○同住,然經常回家探視父親, 乙○○自109 年3 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款至聲請人配偶己○○ 名下○○銀行帳戶內,直至戊○○過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 陳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並有聲請人提出乙○○匯款金 額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列 表,相對人乙○○自109 年3 月19日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 至己○○帳戶內,匯款總金額為738,740 元,核與相對人上 開辯解均相符,足見相對人所陳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 而,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渠等並非未盡扶養 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㈥另就喪葬費用274,940元部分,聲請人固有提出戊○○之喪葬費 用明細表及估價單、收據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第 281 至284 頁),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戊○○死亡時有花費上 揭明細表及收據所載喪葬費用之事實,並無法推認該費用確 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而非由戊○○之遺產所支付,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戊○○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 件,且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戊○○生前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 」之受扶養要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扶養或 實際支付戊○○相關生活費用之事實,又相對人乙○○有給付相 當金錢作為戊○○之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上揭醫 療、扶養等費用,致其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等語,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 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