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20號
PTDV,112,婚,12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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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慕○○黎(MAK.K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自高棉即柬埔寨國,兩造於民國 89年5月3日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9年5月22日在臺 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89年5月22日被告來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5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 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迄今已歷時22年之久,被告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 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屏東○○○○○○○○○112年7月2 6日屏市戶字第112304664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 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 無被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屬112年8月7 日移署資字第1120097119號函在卷可佐。復據原告到庭陳述 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 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 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 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 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 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 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七、經查,兩造已分居逾22年,長期關係疏離。足認兩造已無從 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 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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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