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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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作鈞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報請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林娸鎔即田林春琴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又本件清算財團之財 產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50,上開不動產由管理人進行變價 程序,截至113年8月28日為止,經6次公開拍賣均未拍定, 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如上所述,本件變價 程序業已終止,聲請人報請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核無不合。 本院斟酌本件變價程序之繁雜程度、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總 額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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