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9號
PTDV,111,訴,559,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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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高壽山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高育蓁(原名:高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賢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六五點
一九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九
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九三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865.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自民國87年8
月20日以來由兩造分管,系爭土地東側歸原告使用,現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歸被告使用,現無種植作物,雜草
叢生,兩造分管之土地均能直接對外與道路聯絡。為考量共
有人間之公平性,及土地經濟利用效益之最大化,以及維持
系爭土地歷來之分管現況,分割方案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乙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按兩造先前分管協 議之附圖分割,因為分割應以土地為主,不需考量建物,在 被告繼承時,系爭建物是不存在的,是原告擅自未經被告同 意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可分 割為2筆,此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逾2筆,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199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屏東縣鹽埔鄉中正路,東側面臨屏 東縣鹽埔鄉光華路,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8(3)即系爭建物 ,以及編號738(1)、738(2)、738(4)、738(5)為訴外人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 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5、127至135、169至171、203至210頁) 。
 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上有



系爭建物,且依原告陳稱:兩造訂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東 側歸原告使用,原告係依先前分管協議分管之位置在系爭土 地興建地上物使用,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已具有一定之 經濟價值,並提出分管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113 至114頁),且分管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堪認原告上開分管協議之主張為真。參以原告分得編號 甲及被告分得編號乙北側均與中正路相鄰,且相鄰之範圍均 分,兩造均得透過此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取得之 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情事;另依此方案 原告與被告分得土地上其上均有2棟訴外人之建物,較其他 方案平均,且無建物分別坐落在分得土地之情形;再系爭土 地分割後雖兩造取得土地形狀非屬方正,然系爭土地整體觀 之,本呈現多邊形,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形狀未能方整,實 難避免。又編號乙北側部分為空地,可為被告日後所運用。 衡以原告現今確實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而共有人間既然已訂 立分管契約並依使用至今,故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之最佳 及最大利益,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對共有人並無不利 ,又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爰採取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抗辯分割應以土地為主,不需考量建物,在被告繼承時 ,系爭建物是不存在的,是原告擅自未經被告同意建築等語 。然而,系爭建物興建位置是在系爭土地東側,尚符合系爭 土地分管協議原告所分管之位置,被告亦未說明或舉證對於 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先前有何反對之意思,或有違反分管協議 之約定,並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應依第三方案(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割方案三複丈 成果圖)分割等語。然若依此方案,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分別坐落在兩造分得之土地,而有面臨拆除的可能;且若依 此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4棟訴外人之建物【編號738(1 )、738(2)、738(4)、738(5)】,難認公平,再其中有1棟訴 外人建物【編號738(4)】分別坐落在兩造分得之土地上,法 律關係過於複雜,自非可取。
 ⒍被告另提第二方案(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割方案二複丈成果 圖)係將系爭土地北側臨中正路之AB線段均分,再往系爭土 地南側劃一條CD線段分割線,逕直連往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 (無須避開現有之任何建物)。依第二方案,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分別坐落在兩造分得之土地,而有面臨拆除的可能, 且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2棟訴外人之建物【編號738(4)、738 (5)】,其中1棟建物【編號738(5)】小部分土地亦坐落在原 告分得之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也有3棟訴外人之建物【編



號738(1)、738(2)、738(4)】,其中1棟建物【編號738(4) 】亦坐落在被告分得之土地,法律關係亦過於複雜,而為本 院所不採。
 ⒎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經查,本 院將上開3分割方案何者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 值、3分割方案編號甲及編號乙之價值各為若干、分得經濟 價值較高之土地共有人應如何補償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等節,送請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方案一:原告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 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新臺幣(下同)18萬1,844元 ,故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8萬1,844元。方案二:原告就本 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2萬7 ,990元,故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萬7,990元。方案三:被告 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 30萬7,768元,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0萬7,768元(見本院卷 第421至429、479至481頁)等語。參以鑑定報告以方案一之 擬分配地價總額(即各共有人擬分配位置之土地價值,見本 院卷第479頁)為472萬8,255元較其他二方案為高(見本院 卷第427頁),可知方案一有較高加總總價,能發揮整體之 經濟效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 積932.5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932.60平 方公尺歸被告取得,較為公允適當,且能發揮整體經濟效益 。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鑑定報告所示,由原告金錢補償18萬1,844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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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