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1號
PTDV,111,簡上,7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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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天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駿智
李騰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美
複 代理 人 陳富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駿智所有;同段1 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騰智所有 ,其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上開3筆土地共同出 租予上訴人耕作(下稱系爭租約)。詎料,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起即未繳納地租,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 人李駿智於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以自己及 被上訴人2人之名義,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惟 上訴人仍未依所定期限繳納地租,其等旋於110年3月3日向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0年4月 8日調解時,表明申請租約終止,應認系爭租約已於斯時經 其等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地租新台幣(下同)14萬元,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 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並將系爭1654地 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 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3、1672地號 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 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㈢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伊雖有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之事實,



然系爭租約關於地租之給付乃往取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前往 伊之住處收取,被上訴人既未前往伊之住處收取地租,自不 得主張伊遲延給付,而定相當期間向伊催告履行,亦不得因 伊逾期未給付,而終止系爭租約。又伊所承租之土地,雖包 括被上訴人李駿智所有系爭1653、1672地號及被上訴人李騰 智所有系爭1654地號土地,然性質上仍屬1個租約,被上訴 人李駿智李騰智為共同出租人,應由其等共同向伊催告, 方為適法,惟109年11月18日所為催告,僅由被上訴人李駿 智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非與被上訴人李騰智共同為之,應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至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催告,雖以 被上訴人李駿智等2人之名義為之,然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李 駿智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意旨,且非屬隱名代理之情形, 故該次催告亦屬不合法,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何況系爭租約 乃約定以稻谷給付地租,被上訴人李駿智卻催告伊給付現金 ,其催告尤難謂為合法。其次,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調處 ,並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始終未曾明白 對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僅主張收回出租之土地, 難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伊除去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6 53、1672、1654地號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 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㈡上訴人 應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李騰智;㈢上訴人應給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㈣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依序以695萬5 ,200元、485萬9,400元、14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移除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萬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李 珍儒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一年分2期繳納地租,租額種類為「谷」(稻谷)。  ㈡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之出租人,於97年5月7日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慶隆。
  ㈢李慶隆死亡後,經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1653、1672地



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李駿智取得;系爭1654地號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李騰智取得,並於98年10月12日,將出租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最近一次之租期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㈣謝天景自106年起,即未繳納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 地之地租,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之總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催告是否合法?㈡系爭租約是 否業經合法終止?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農作物、地上物 ,返還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合法催告:
   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共同對上訴人定期催告: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倘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 效力,即所謂之「隱名代理」,「隱名代理」以代理人 有代理之意思,且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代理之適用,雖限於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然如為催告或物之瑕疵的通 知等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之。換言之,催告行為 非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已於109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定期催告,然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109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其上所載寄件人僅被 上訴人李駿智1人(見原審卷第19頁),尚難憑此即認109 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李騰智亦已對上訴人為催告。而觀 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寄件人雖 記載「李駿智等2人」,但其旁所蓋2個印文,均係被上 訴人李駿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頁),則該存證信函寄 件人所載「李駿智等2人」真意為何?是否僅屬被上訴人 李駿智1人所為之催告?抑或隱含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 意思,而屬其等共同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無疑義。 就此,應以被上訴人李駿智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之意思,且有使該 封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歸屬被上訴人李騰智,並為上訴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判斷之基礎。
   ⑶經查,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承租本人 李駿智耕地新田段1653、1672號二筆土地,及李騰智耕 地新田段1654號土地,於109年11月18日發出催討欠繳 的租谷金,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期限至109年12月18 日止繳清,至今尚未收到欠繳的租谷金,再次請於109 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付清,否則依三七五減 租租約條例收回土地,租金二人同意匯入,戶名李駿智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 0頁)。觀諸上開內容,被上訴人李駿智不僅單就其所有 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之地租為催告,亦同時表明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李騰智所有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地租 ,並限上訴人於期限內給付租谷金,堪認被上訴人李駿 智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為催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李 駿智於109年1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僅 為「李駿智」,而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其寄件 人則載為「李駿智等2人」,倘其無代理被上訴人李騰 智之意思,又何須於109年12月2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 ,並記載「李駿智等2人」?足徵被上訴人李駿智除為自 己催告外,實際上亦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對上訴人為 催告之意思。
   ⑷系爭租約乃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共同將系爭1653、1 672、1654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性質上屬於1個租約 。依常理,在僅為1個租約之情況下,部分催告或部分 終止之情形甚屬罕見,且被上訴人又係兄弟關係,相互 幫忙處理收租相關事宜,而互相代理以向上訴人定期催 告,亦與常情相符。又系爭1653、1654、1672地號土地 係同時出租予上訴人,並無部分出租或租金分別繳納之 情形,長期承租系爭1653、1654、1672地號土地之上訴 人,於收受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時,縱非明知, 至少亦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李駿智有代理被上訴人李騰智 對其為催告之意思。且上訴人就其已於上開存證信函所 定期限屆滿(109年12月28日)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 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已於109年12月21日共同對上訴人定期催告等語 ,應屬可採。
   ⒉系爭租約為赴償之債: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



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 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查現行法律並無就類如本件 地租之清償地為規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倘兩造間就地 租之收取未另有習慣,亦未在租約中就地租之清償地為 特別約定,原則上本件地租即應為赴償債務,而非往取 之債。
   ⑵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關於地租之給付乃往取之 債,被上訴人既未前往其住處收取地租,自不得對其主 張遲延給付,而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云云。惟查,在 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於106年死亡前,繳納地租之事 宜均由謝利英妹處理,謝利英妹死亡後,改由上訴人之 子謝煥武負責,而在上訴人之子謝煥武小時候,地租係 由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繳納,後來謝利英妹年紀 大了,沒有體力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繳納地租,才改由被 上訴人之叔父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收租,謝利英妹死亡 後,謝煥武曾在108、109年間幫忙繳納104或105年間之 地租,當時亦係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向其收取等情,業 據證人謝煥武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6頁) 。而證人李文隆亦到場證稱:系爭1653、1672、1654地 號土地之地租,在早期伊父李珍儒擔任出租人時,係由 上訴人之配偶謝太太將地租送至李珍儒家中,李珍儒死 亡後,土地出租事宜則由伊母李曾鳳鸚處理,李曾鳳鸚 死亡後,上開3筆土地由伊兄李慶隆繼承取得,雖然早 期地租均由謝太太前往李珍儒家中繳納,但因後來謝太 太身體不好,便由伊幫忙至上訴人家中收租,且後續伊 母及伊兄也都因為年紀大了,不太方便開立收據,而請 伊至上訴人家中幫忙收租,印象中,自從謝太太死亡後 ,上訴人便未曾前往伊家中繳納過地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6至35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謝煥武李文隆之證詞可知,系爭租約之 地租原均由上訴人之配偶謝利英妹前往被上訴人之祖父 李珍儒家中繳納,僅係因後來謝利英妹年紀漸增、身體 不適,已無體力再繼續至出租人家中繳納,方由李文隆 幫忙收租,然尚不能以兩造過去基於情誼及體恤上訴人 繳租不便,而由李文隆至上訴人家中收租之事實,即逕 認兩造就本件地租有為往取債務之特別約定。再者,系 爭租約之地租,自30年前早已默示變更為現金繳付(理 由詳如下列爭點㈠、⒊所述),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 約定以稻谷給付地租,依減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2條及



第9條規定,係指該耕地所生產之作物,乃可得特定之 物,依同法第7條規定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認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云云,即無足 採。
   ⑷依上說明,兩造間就本件地租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3 14條規定,應為赴償之債。
   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現金,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 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 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 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竹田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之 記載,系爭租約兩造所約定之租額種類固為「谷」(見 原審卷第57頁),然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現 種植檳榔樹及少量香蕉樹與檸檬樹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及第129頁), 足見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早已不種植稻米, 而改為種植檳榔樹等高經濟作物。且依卷內現存之收據 可知,96至98年間、103年間、105至109年間,上訴人 均係以現金支付系爭1653、1672、1654地號土地之地租 ,甚至有部分收據直接載明「租谷代金」(見原審卷第1 5至18頁)。且近30年來每一期地租,均係以折算現金之 方式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謝煥武到場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6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之地租,自30年前即已默示變更,將稻谷折算現金繳 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 函中,催告其給付現金,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即 無足採。
  ㈡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 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



訴人地租已達2年總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 9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對上訴人為合法催告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即同年 月28日前繳納地租,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對此,兩 造於110年4月8日於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 行調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清美表明,上訴人自106年 起即未繳納地租,請求依法收回土地並申請租約終止,而 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炳松亦在場等情,有當日調解(處)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系爭租約之終 止,雖不待被上訴人申請,只須其等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經上訴人收受,即生終止之效力,而邱清美上開「申請 租約終止」及「收回土地」之用語雖不精確,然綜觀其代 理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真意,及於調解時表示要將土地收 回,應認其已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之代理 人陳炳松當場收受,堪認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0年4月8日 調解時,經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農作物、地上物,返還系爭1653 、1672、165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李駿智李騰智分別為系爭1653、1672地號土 地及系爭16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辯稱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 移除農作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 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1653、1654 、1672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53、1672、1654地號 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將系爭165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李騰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653、167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駿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65 4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李騰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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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