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沈雪芳
沈騰光
沈憲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正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沈雪芳、沈騰光、沈憲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7元,及被告沈雪芳應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被告沈騰光、沈憲光均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萬巒段15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士仁 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詎上訴人沈雪芳、沈騰光、沈憲光 (以下合稱上訴人)未經伊及林士仁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 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534(1)部分、面積約43.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且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伊對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依系爭鐵皮建物每月僅繳納基 本電費,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鐵皮建物,故非權利濫用。至 上訴人以渠等祖父沈準順於向祭祀公業林達文之派下員林冉 德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有向祭祀公業林達文之管理人林成妹承租原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15 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後,同段159-13、159-18、159
-30、159-33地號土地(下稱159-13、159-18、159-30、159 -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福於民國84年間有以渠等之 父沈士上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沈士上對159-13、159-18、159-30、15 9-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亦是從159地號土地 分割,故渠等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惟 另案判決僅就159-13、159-18、159-30、159-33地號土地認 定有租賃關係,並未認定沈士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另 上訴人所提出杜賣盡根契據(下稱系爭契據),其上不動產 標示部分,就廚房之構造為「竹造茅屋」,而系爭鐵皮建物 為鐵皮建築,非竹造茅屋,與系爭契據上買賣之標的不同, 況系爭契據為出賣房屋,縱系爭契據為真,亦為買受房屋, 非當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皆未 收取過沈士上或上訴人所繳付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 租賃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依上訴人 所述,沈準順係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才向祭祀公業林達文之 管理人林成妹承租土地,故本件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 如認有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惟系爭契據上之竹造茅屋自 沈準順買受後迄今已逾房屋耐用年限,且經履勘現場後,系 爭土地上亦無竹造茅屋,故原有之竹造茅屋已不堪使用,兩 造間就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伊與 林士仁亦有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等語,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㈠上訴 人沈雪芳、沈騰光、沈憲光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沈雪芳、 沈騰光、沈憲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2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沈雪芳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上訴人沈雪芳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6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7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冉德所建,伊等之祖父沈準順 係向林冉德買受,沈準順買受系爭房屋後向祭祀公業林達文 管理人林成妹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159地號土地,並 持續繳納土地租金,系爭房屋就159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
業經另案判決認定,非無權占有,雖另案判決未提及系爭土 地,惟係因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林慶福僅為159-13、159-18、 159-30、159-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系爭契據上有載不動產標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廚 房(即系爭鐵皮建物),雖系爭鐵皮建物歷經整修已非竹造 茅屋,惟位置及結構並未改變,仍為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效 力範圍內,本件既為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即有土地法第 103條之適用,縱竹造茅屋因故滅失,然租用基地之契約仍 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另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建 物,亦知沈準順、沈士上就159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現卻 對繼承權利之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沈準順於 43年間死亡後,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由沈士上 繼承,沈士上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協議後,系 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由上訴人沈雪芳一人繼承,故沈雪芳 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沈雪芳、沈騰光、沈憲光應將系爭鐵皮建物 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 人沈雪芳、沈騰光、沈憲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21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士仁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
㈡系爭房屋原係祭祀公業林達文派下員林冉德所興建,林冉德 再出售予上訴人之祖父沈準順,沈準順則向祭祀公業林達文 管理人林成妹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159地號土地,沈 準順於4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 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沈士上繼承,此據另案判決認定 並已確定在案。惟另案判決僅就系爭房屋坐落於159-13、15
9-18、159-30、159-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為認定,並未論 及系爭土地,有高雄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0至36頁)。
㈢系爭房屋於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上記載經歷年數為52年,構 造主體為土磚造房屋,有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房屋平面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㈣159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7日分割出重測前萬巒段159-2、159- 3地號土地,有159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9頁)。
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34(1)所示面積43.36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潮州地政事務 所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 ;本院卷第191、195至201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建物如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是否有據?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另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36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 明,應就其有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 系爭契據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則上訴人就系爭契據自應舉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參照)。經查,上訴人雖無 法提出系爭契據之正本到院,惟系爭土地分割前為159地號 土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後,159-13、159-18、159-30、 159-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福於84年間有以上訴人之父 沈士上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先經本院判決林慶福勝訴 後,沈士上不服上訴於高雄高分院,案經高雄高分院85年度 上更㈠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即另案判決)認定沈士上對159- 13、159-18、159-30、159-3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理由 係認林冉德於159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嗣將房屋出售予沈
士上之父親沈準順,沈準順與林冉德訂有系爭契據,沈準順 再向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達文承租159地號土地 ,並按期繳納租金,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頁),另案判決之卷宗雖已銷燬,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惟另案判決既經兩造攻防、辯論 後引據系爭契據認定沈準順確有向林冉德買受坐落於159地 號土地上房屋之事實,則另案判決應認系爭契據為真正而得 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據應為沈準順與林冉 德所簽訂,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並非可採。 2.經查,上訴人之祖父沈準順曾向祭祀公業林達文之派下員林 冉德買受坐落於159地號土地上土磚造茅屋正廳1間及竹造茅 屋廚房1間,有系爭契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沈準順向林冉德購買上開建物後,即向祭祀公業林達文承 租159地號土地,並按期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管理人,沈準 順死亡後,上訴人之父親沈士上繼續繳納租金,嗣後159地 號土地土地因祭祀公業解散,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訴外人林 慶福取得分割後159-13、159-18、159-30、159-33地號土地 ,因林慶福拒收租金,並向本院對沈士上、上訴人沈騰光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現場 履勘測量上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有潮州地政事 務所84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嗣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判命沈士上及 上訴人沈騰光應將坐落於159-13、159-18、159-30、159-3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林慶福,沈士上 及上訴人沈騰光上訴於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祭祀公業 林達文之管理人林勝榮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稱:沈士 上的房子向我伯父林冉德買的,土地有承租,自光復後即承 租至今,66年以前每年收的租金為500元,67年以後每年收 的租金為1,600元,原來租金由林成妹收,嗣後改由我大祖 母收,我擔任管理人時,則由我收,我向沈士上收到67、68 年2期的租金,收到後拿給林慶福,因為我欲到台南工作, 我向林慶福說,我要到台南就業,以後的租金由林慶福負責 收。是祭祀公業租給沈士上的,我是以管理人身分收取租金 。租金我從66年到68年3年間,我向沈士上收租金,我到台 南後,由林慶福去收。經過祭祀公業所有人的同意,才又讓 沈士上繼續租用並交租金。是祭祀公業租地給沈士上的,我 是以管理人身分收取租金。祭祀公業有同意並授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認定沈準順確有向祭祀公業林達文所 承租159地號土地之事實,並進而認定系爭契據上所列建物
坐落於159-13、159-18、159-30、159-33地號土地上有租賃 關係,乃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林慶福之訴,林慶福不服上訴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定駁回林慶 福之上訴在案,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高 雄高分院84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及85年度上更㈠字第13 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63至79頁)。而159地號土地 於65年11月7日分割出15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0年10月 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2,159-2地號土地於95年 1月6日因重測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159-2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7 頁);159地號土地再於69年11月26日分割出159-13、159-1 6、159-18地號土地,其中159-16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1日分 割出159-30地號土地,再於71年3月18日從159-30地號土地 分割出159-33地號土地,159-13、159-18、159-30、159-33 地號土地均為林慶福所取得,有159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1 59-13、159-18、159-30、159-3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舊簿 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233、237、243、246 、253、256、263、267頁),則系爭契據所載之土磚造茅屋 正廳及竹造茅屋廚房除坐落於159-13、159-18、159-30、15 9-33地號土地外,亦坐落在159-2地號土地,有系爭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是159-2地號土地縱未 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認定有租賃關係,惟159-2地號土地既同 為1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租賃關係亦應存在於159-2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可資認定。是高雄高分院既分別以84年 度上字第492號、85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 複丈成果圖上所測量之建物即為系爭契據所載出售予沈準順 之土磚造茅屋正廳及竹造茅屋廚房等建物,並認定該等建物 坐落於自15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9-13、159-18、159-30、1 59-33地號土地上具有租賃關係,準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 59-2地號土地,同為1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系爭契據所 載之土磚造茅屋正廳及竹造茅屋廚房就坐落於159-2地號土 地部分,亦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雖抗辯沈準順縱使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林達文成 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係於7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而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是在88年間修法,故本件 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惟88年4月21日僅係修正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於第1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 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並就長期 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 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 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 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 增訂第2項,此參民法第425條修法理由即明,故非88年4月2 1日修法前,並無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再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沈準順既與 祭祀公業林達文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系爭 土地分割前原為祭祀公業林達文所有,嗣經祭祀公業解散、 共有物分割,再經贈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另應有部分1/2則由林士仁於92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由受讓人即 林士仁及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林達文之地位 ,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辯 稱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並無可採。
4.按所謂租地建屋,在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 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 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承租人以使用其房屋 為目的而承租土地,即屬租地建屋契約。次按租地建屋契約 ,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 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 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 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 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00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應以原先興建之房屋之建 材、結構為準判斷是否不堪使用,而非以修繕變更後之狀態 。倘房屋依其原先建材及結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論是 否已修復,仍應認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 滅。查系爭契據所載之土磚造茅屋正廳及竹造茅屋廚房坐落 於159-13、159-18、159-30、159-33、159-2地號土地上雖 有租賃關係,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契據上所載土磚造茅 屋及竹造茅屋現已變更為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建物,
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9 頁),顯已更新材質,堪認原茅屋之結構因已不堪使用始更 新材質為磚造平房及鐵皮建物,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更新材 質有經出租人同意,則原租賃關係應認已期限屆至而消滅,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5.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房屋為同一建物,係由上 訴人沈雪芳單獨繼承,僅上訴人沈雪芳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均有獨立之前、後門可得 進出,且彼此間內部並未相連,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系爭房 屋為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系爭鐵皮建物構造上則為鐵皮屋 ,均有屋頂、牆壁可資區隔,構造上具獨立性,此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是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系爭房屋雖經 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沈雪芳單獨繼承,並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沈雪芳,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 局函、房屋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惟系爭鐵皮建物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陳稱系爭鐵皮建 物之前身為竹造茅屋廚房,於101年間由沈雪芳之父親沈士 上找人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則從竹造茅屋 構造變更為鐵皮構造,顯已將原有茅屋拆除並整體更換材質 興建為系爭鐵皮建物,是系爭鐵皮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沈士上 ,沈士上過世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上訴人共同繼 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有拆除權限,核屬有據。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534⑴面積43.3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建物如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上訴人自承系爭鐵皮建物前身即為竹造茅屋廚房,並於101 年間整修(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堪認原茅屋結構至遲 於101年間即因整修而更新材質為系爭鐵皮建物,租賃關係 至遲於101年間即已消滅,系爭鐵皮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於系 爭土地上。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地區,緊鄰 所謂的豬腳街,商業活動密集,人車來往方便,認以年息10 %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另自本件起訴時即110年10月1 日回推5年之時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而系爭 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系爭鐵皮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3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給付 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總額為4萬3,360元(計算式:2,000元× 43.36平方公尺×年息10%×5年=43,360元)。然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僅有1/2即為2萬1,680元(計算式:43,360元÷2=21,680
元),又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各該上訴人受有 利益程度請求返還,且非不可分之債,故上訴人每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為7,227元【計算式:(43,360元x應有部分1/2 )÷3人=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除應給付 自起訴日起向前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應 給付就本件起訴後至系爭土地實際返還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為申報總價10 %計,以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面積而言,月租金應為723元(計 算式:2,000元×43.36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723元)。再 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為362元(計算式: 723元÷2人=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每人每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1元(計算式:362元÷3人=1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34⑴面積43.36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227元,及上訴人沈雪芳應自 110年10月21日起,上訴人沈騰光、沈憲光均自110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部分 ,僅於主文記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起訴 之日起算,並未明確記載起算日期,自應由本院更正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