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原 告 吳○○
原 告 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至0之土地及建物,於000年0月00日以遺贈為原因,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吳○○應返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戴○○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被繼承人吳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吳戴○○與被告吳○○為○○,育有原告
吳○○、吳○○、吳○○、被告吳○○等4名子女,被告吳○○、吳○○ 則為被告吳○○之子女。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 尚未開始著手處理遺產事宜,被告吳○○、吳○○、吳○○竟趁原 告不備,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於000年0月00日持不詳身分 證明文件,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 辦理繼承登記,復持渠等所偽造之被繼承人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至0之不動產全 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又被告吳○○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 人於○○銀行、○○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0,000,000元提領一空 ,侵害原告的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二)被繼承人學歷僅○○ 肄業,且多年來從事家管未曾工作,實際上並不識字,僅能 簽寫自己姓名及阿拉伯數字,顯無自書遺囑之能力,且觀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上「吳戴○○」字跡與被繼承人之筆跡不 符。被告吳○○、吳○○與被繼承人尚非親近,被繼承人臨終前 也非渠等隨侍於病榻之側,原告懇求被告吳○○多加陪伴○○時 ,常置之不理,被繼承人豈可能書立系爭遺囑將名下不動產 遺贈予被告吳○○,而未留予其他子女。被繼承人因罹患○○癌 末期,原告等人為免其情緒遭受影響而善意隱瞞此事,被繼 承人並不知大限將至,仍樂觀認為即將康復。原告吳○○、吳 ○○於000年0月0日前去探望被繼承人時,仍談笑風生,從未 提起書立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之事,而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00 0年0月0日,若系爭遺囑確為真實,被繼承人此舉實前後矛 盾,與常理相悖,益證系爭遺囑絕非真正,係被告覬覦被繼 承人遺產,意欲瓜分而共同偽造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吳○○塗銷上開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不動產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得請求被告吳 ○○返還0,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三)被繼承人吳戴○○遺 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系爭遺囑係 被告吳○○、吳○○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2 人喪失繼承權,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吳○○、吳○○代 位繼承,則請求依原告3人應繼分各0分之0、被告吳○○、吳○ ○各00分之0之比例分割遺產;如系爭遺囑並非被告吳○○、吳 ○○偽造,則請求依原告3人及被告吳○○、吳○○2人應繼分各0 分之0之比例分割遺產。(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③兩造被繼承人吳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3人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 、被告吳○○、吳○○各00分之0分割或分配。(2)、備位聲明 為: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③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三、被告吳○○、吳○○、吳○○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知道罹患 ○○癌後所寫,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被告吳○○、吳○○2 人在場,系爭遺囑由被告吳○○保管。被告吳○○、吳○○2人至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編號 0至0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被繼承人○○銀行、○○商 業銀行之現金存款0,000,000元係被告吳○○領取。被告否認 有偽造系爭遺囑,開偵查庭時知悉筆跡鑑定結果,希望能安 排調解,不需要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如果本院認為遺囑並非 被繼承人所書寫,而兩造願意調解的話,被告同意依原告之 備位聲明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吳○○則以:如遺囑係偽造,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 有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戴○○與被告吳○○為○○,育有原告吳○○、 吳○○、吳○○、被告吳○○等4名子女,被告吳○○、吳○○則為被 告吳○○之子女。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吳○○、 吳○○於000年0月00日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復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至0之不 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被告吳○○並以系爭遺囑,領 取被繼承人於○○銀行、○○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0,000,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系爭遺囑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 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 被繼承人書寫,經本院囑託○○鑑定顧問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遺 囑內被繼承人「吳戴○○」之簽名及000年00月00日、000年00 月00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份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被 保險人「吳戴○○」之簽名及西元0000年0月0日病人及照顧者 ○○評估紀錄單中「戴○○」之簽名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 遺囑、○○人壽保險契約及○○評估記錄單上「吳戴○○」之簽名 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 式等,皆有特徵不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簽名,筆跡 不相符。足認系爭遺囑非為被繼承人吳戴○○親自簽名。系爭 遺囑既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即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 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 告主張被告吳○○、吳○○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 附表一所示編號0至0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之登記應予 塗銷;及被告吳○○以系爭遺囑,領取被繼承人於○○銀行 、○○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0,000,000元應歸還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以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狀態,而由全體繼承 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之主張,依上述規定,即 無不合,當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四)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吳○○、吳○○、吳○○所偽造,惟為 被告吳○○、吳○○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遺 囑中被繼承人之簽名經筆跡鑑定結果認與被繼承人之筆跡不 符,被告吳○○、吳○○陳稱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其2人 在場,系爭遺囑由被告吳○○保管等語,雖有可能係被告2人 所偽造,惟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2人所偽造,自無從認定 係被告2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吳○○、吳○○ 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喪失繼承 權部分,並不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吳戴○○之繼承人為原告 3人及被告吳○○、吳○○2人,應繼分各0分之0。原告先位聲明 中關於請求分割遺產主張被告吳○○、吳○○2人喪失繼承權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 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3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戴碧香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吳○○、吳○○、吳○○、被告吳○○、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 ○○銀行活存、定存、應收利息、應收國保年金,○○商業銀行活存、定存,○○鄉農會活存、定存、應收利息 總計0,000,000元,已由被告吳○○領取。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吳○○應返還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由原告吳○○、吳○○、吳○○、被告吳○○、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11 ○○鄉農會 (被告吳○○未領取) 活存00,000元、定存000,000元、應收利息00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吳○○ 0分之0 2 吳○○ 0分之0 3 吳○○ 0分之0 4 吳○○ 0分之0 5 吳○○ 0分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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