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吳怡慧
被 告 顏于傑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顏于傑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未經 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前開規定,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