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凱升(原名:譚靖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02、15069號、113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譚凱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譚靖宸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會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原記載112年6月15日18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南洲代天府旁,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Slly Che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行騙者),並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譚凱升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想要貸款 ,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Slly Chen」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11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而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並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各1份 、臉書截圖3張、被告與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被告案發時知悉帳戶可作為金融犯罪使用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時我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訊 ,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因為會被拿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將帳戶隨意交 給他人,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
⒉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是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⑴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在111年6月11日以Mes senger與行騙者接觸,行騙者隨即要求被告在LINE上進行下 一步程序,但111年6月15日2人因LINE出現問題,回到Messe nger繼續討論,行騙者稱需要客戶基本資料、銀行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利後續做薪資流水等情(警卷第15-1 7頁),乍看被告係在111年6月15日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早在111年6月15日前將受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行騙者係於111年6月15 日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對於檢察官變更交付本案帳 戶之時間為111年6月11日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可認被 告係於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行騙者。 然而,行騙者卻在111年6月15日之對話中,以被告需要貸款 為由,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基本資料,彷彿未曾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也完全配合行騙者之說詞,不僅重新填寫各項資 訊,亦未提出任何疑問或要求解釋,則因被告之回應與一般 貸款者的反應迥異,足知被告係有意配合行騙者之說詞及其 安排之時序,佯裝以貸款的名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之犯意自始即為直接故意,才會無法提出一開始本來要貸 款的證據,甚至事後配合製作假證據。是其應係明知行騙者 無正當理由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而成為洗錢、 詐欺之工具,卻仍執意配合行騙者,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直接故意。
⑵又被告自陳有給行騙者手機號碼,但不包含其手機號碼SIM卡 (本院卷第117頁),意謂被告之手機號碼仍舊由其親自持 有、使用。然觀被害人項詩芸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行騙者 除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被害人外,亦同時告知被告之真實姓
名、電話號碼、匯款用途等(警卷第29頁)。倘若被害人打 電話詢問行騙者張貼的電話號碼,將會被不知情之被告當場 拆穿騙局,故行騙者並無給被害人關於被告真實個人聯絡資 料之必要,從而行騙者提供被告真實個人聯絡資料,應係欲 進一步鞏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狀況,因此可排除被告自始對 詐欺及洗錢不知情之可能性,由此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甚至持續配合行騙者實施詐騙,足徵被告案發時具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⑶至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 第59頁),惟對於貸款的事由前後供述不一,於準備程序中 先稱是要做水泥的工程,後改稱是因為有欠款,再稱是要購 買電腦零件等語(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完全沒有關心本案帳戶的使用情形或詢 問核貸的進度,對於本案帳戶不聞不問,直到111年8月2日 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才詢問行騙者,有被告與行騙 者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貸 款的需求,顯然有疑。
⑷再者,被告辯稱我有看到對方的主頁上,寫著合法經營等語 (本院卷第59頁),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未曾要求行騙者提供其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名片等資訊, 可見被告從未核實行騙者之身份,難認被告可以對行騙者有 何合理的信賴基礎,而確保本案帳戶使用之合法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之 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供其任意使用,足 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被告固然於本案 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111年間,仍有上訴後自白而 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 要,併此指明。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騙者取得本案帳 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且與 行騙者配合製作假的對話紀錄,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不確定故 意大,又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共160萬元(如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之加總)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雖與 被害人項詩芸和解,但被告自述未按時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3、97、152 -153頁),犯後態度普通。然衡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素行良好 。另考量被告案發時為太陽能臨時員工,月收入4萬5,000元 ,目前是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我是家庭經濟來源 ,高中肄業,已婚,有懷胎中的胎兒,需扶養奶奶、爺爺跟 配偶,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情形(本院卷第119、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 60萬),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 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瀚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間起,以影視網站YOUTUBE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福壽雙全」,佯稱:下載「聚祥」投資平臺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14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瀚予於警詢之指訴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項詩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間起,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項詩芸加入LINE群組「游刃股海」,以暱稱「張子欣」佯稱:下載「聚祥」投資平臺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劉鳳達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項詩芸於警詢之指訴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張幸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起,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張幸敏加入LINE暱稱「李金土」好友後,再佯稱:下載「聚祥」投資平臺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幸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13日12時17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張幸敏於警詢之指訴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陳俊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起,以影視網站YOUTUBE廣告吸引陳俊安加入LINE群組「菁英團隊」,並佯稱:下載「聚祥」投資平臺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6月13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297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