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彧晴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4號、第4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甲○○、乙○○、戊○○(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曾培珉(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詹○智(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民國112年10月起,共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曾培珉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任務、指揮車手,陳建豪及詹○智負責拉攏及介紹他人加入此集團,甲○○、丙○○、乙○○、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結識丁○○,誆稱:可透過永恆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新永恆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
㈠112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屏東公園內 ,甲○○同時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 造之「蔡宛蓁」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蔡宛蓁」,向丁○○ 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蔡宛蓁」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
及丁○○,甲○○得手之後,隨即在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1 0萬元,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屏東公園內,丙○○同時亦依 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林惠欣」 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林惠欣」,向丁○○收取10萬元之款 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惠 欣」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惠欣」及丁○○,丙○○得 手之後,隨即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後離去,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 報酬。
㈢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1 5萬元,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愛 園店內,乙○○同時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出示偽造之「黃伯祥」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黃伯祥」, 向丁○○收取1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 伯祥」及丁○○,乙○○得手之後,隨即在附近某處將上開詐得之 款項交予陳建豪,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㈣112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 361,500元,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愛園店內,戊○○同時 亦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謝瑞 方」之工作證予丁○○,冒充為「謝瑞方」,向丁○○收取361,50 0元之款項,並將偽造蓋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簽有「謝瑞方」署名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謝瑞方 」及丁○○,戊○○得手之後,隨即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放置在屏東 公園溜滑梯平台某處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丁○○,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惠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 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林惠欣」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乙○○、戊○○、陳建豪、少年詹○智、曾 培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詹○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詹○智是未成年人,我是因為 我自己的親哥哥才會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被 告明知詹○智為少年,仍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是就其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見起訴書第4頁),容有 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情(見本院卷第251、260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又上開加重情 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 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 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 下述)並未自動繳回,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丁○○一時不察、陷 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 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 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 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我去跟被害人 收錢的時候,我有佩戴「林惠欣」的工作證,我跟被害人拿 完錢之後,我有給她現金付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足徵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惠 欣」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被告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之「林惠欣」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日期為112年11月1日)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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