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元和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
⒊起訴書附表「乙○○提領之部分」,應補充欄位說明:第1欄為 告訴人姓名,第2欄為詐騙之話術,第3至6欄為告訴人匯款 之時間、金額、使用帳戶、地點,第7欄是人頭帳戶,第8欄
為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我確實構成累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 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 之各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 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 下述)並未自動繳回,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我的報酬是1,785元,編號2我 的報酬是665元,編號3我的報酬是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3頁),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另被告於前案經警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係 作為與詐欺成員聯絡而遂行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此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手機 業經前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1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8頁),無重覆宣告沒 收之必要,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予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200元,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乙○○提領之部分」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乙○○提領之部分」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乙○○提領之部分」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