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蕙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11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蕙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蕙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羅蕙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游志和」,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昶佑、蘇若婷,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昶佑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佑、蘇若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綽號「王先生」之人,加他的LINE,他說要幫我辦購物福利,要我去「考拉海購」購物平台申請帳號,他要幫我出資金,但是要我寄送金融帳戶的卡片並提供密碼給他,我就將卡片寄出,將密碼告訴他,我跟「王先生」的LINE對話紀錄都被我先生刪除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昶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昶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蘇若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昶佑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其與自稱「王先生」之 人素不相識,對於「王先生」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 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王先生 」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一無所知,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 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 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 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 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蕙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昶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透過PARIS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艾曉彤」向被害人訛稱:我在經營網拍店,你要不要一起投資,我提供你一個購物商城網站,你在上面申請店鋪,儲值金錢後,平台幫你出貨,你可以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蘇若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阿傑」、「王文東」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一個投資網站,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及面交金錢,以投資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37分許 14萬9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