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9號
PTDM,113,金訴,49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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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潔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自民國 112年6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張誌弘」)聯 繫,並經「張誌弘」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顏永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下稱「顏永華」)聯繫,經「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 交款項給指定之人。而依乙○○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 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是以「顏永華」 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不可信,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 將可能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誌弘」、「顏永華」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之存摺封面(含帳號)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華」指示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額度。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林作三等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再依「顏永華」之指示, 分別以臨櫃提領現金、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上開款項,並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取之上開款項分別至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等地點,交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 作三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作三、曾彩綾蘇郁夫、廖羚椏陳亭羽鍾宜均黃美雯李倢瑊、黃彥恩、陳怡如、郭雅慎、康淑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㈠第30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國泰、元大、郵局、安泰、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作為匯款使用,並依「顏 永華」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顏 永華」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所提款項交予「顏永華」指定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 辯稱:當時我有積欠卡債,想要債務整合,所以在網路上搜 尋民間貸款,看到一間叫「富利寶顧問網」,我先加他們的 官方LINE,他們再指派專員「張誌弘」給我,因為「張誌弘 」跟我說我信用額度不足,需要第2份收入證明,但我沒辦 法提供,「張誌弘」說可以請人匯款給我美化帳戶,並介紹 他姑丈「顏永華」給我認識,「顏永華」說可以幫我美化帳 戶,我就把我5個帳戶存摺封面傳給「顏永華」,並依「顏 永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被告提出之「富利寶顧問網」之網頁截圖、與「張誌弘」、 「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是為了借款才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且觀諸「富利寶顧問網」之網頁截圖, 可知網頁上有統編、地址、電話,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也 確實有該公司之存在。又在被告貸款交流過程中,「張誌弘 」也有告知被告透過該公司辦理貸款會有手續費等費用支出 ,由上開情狀,一般人實在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之手段, 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 且被告提供匯款之帳戶尚包含被告之薪轉帳戶即元大帳戶, 假如被告係為了協助詐騙集團行騙,豈有可能提供薪轉帳戶 供匯款,而使自己遭受成為警示戶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因「富利寶顧問網」之貸款廣告,於112年6月19日下午7 時10分許起透過LINE與「張誌弘」聯繫,並經「張誌弘」之 介紹,再與「顏永華」聯繫,經「顏永華」告知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 款項給指定之人,被告遂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LINE傳送其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等帳戶之存摺封 面予「顏永華」,並依「顏永華」指示提高國泰帳戶之轉帳 額度。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依「顏永華」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所提款項交予「顏永華 」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一卷第2至10頁 ;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㈠第84至8 5、305至334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時間及IP位置,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



,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交易、全行歸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存提記錄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富利寶顧問網」之網頁資訊、被告與「富利寶顧問 網」客服人員、「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富利寶顧問網」(即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08633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554號函及檢附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 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 7410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CIF維護查詢、 安泰銀行113年6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77號函 及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見警一卷第15至28頁;警 二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4 7、159至165、167至193、201至231、237至243頁),及如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 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是被告依「顏永華 」指示提供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 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而 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 又依「顏永華」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 ,藉以層轉與詐欺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 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上開所為,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 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富利寶顧問網 」、「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記錄、「富利寶顧 問網」網頁截圖等資料為證。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 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二技畢業,就讀護理專科,畢 業後即在高雄○○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至今等情,業據被告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且佐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 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繼而 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應專供自 己使用,且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元大、郵局、 安泰、中信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 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無不知之理。
3、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富利寶顧 問網」貸款之廣告,依廣告內容加他們的官方LINE帳號,他 們再指派專員「張誌弘」給我,因為「張誌弘」跟我說我信 用額度不足,需要第2份收入證明,但我沒有,「張誌弘」 說可以請人匯款給我美化金流,並介紹他姑丈「顏永華」給 我認識,說「顏永華」可以幫我,我就把我5個帳戶存摺封 面用LINE傳給「顏永華」,並依照他的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我不知道「張誌弘」、「顏永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 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我也沒有跟他們碰過面。我不知道 怎麼美化帳戶,我就相信他們的說法,就是依照對方指示。 我不知道「顏永華」這樣幫我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因為是「 張誌弘」介紹的我就沒有多想。我不知道款項匯入我的帳戶 後隨即提領而出,為什麼可以作為信用擔保,我是依照對方 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305至334頁),可見被 告與「張誌弘」、「顏永華」均未曾謀面過,對其等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 在,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供該等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何謂美化帳戶、「 張誌弘」、「顏永華」要如何為其美化帳戶及美化帳戶與是 否能核貸通過有何關聯性等節完全無法進一步說明,然就被 告所提與「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有前引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等節竟均未加以詢問、確認,即 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其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
4、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跟國泰銀行借過信用 貸款,因為信用額度不足,我才會在網路上找民間貸款。「 張誌弘」說他有聯繫到1位台中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承作本 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貸金額,需要我提供第2份收入 證明,但我沒有辦法提供,「張誌弘」說可以聯繫「顏永華 」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308、327頁)。 被告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復無其餘財力證明可提供,已 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得款項,卻有人稱可為其申辦金額不少之 貸款,則「張誌弘」、「顏永華」是否屬合法代辦貸款業者 ,被告豈會不起疑;復依一般常情,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 無門之窘境,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又被告之國泰、元 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於1 12年6月29日匯入後,旋於同日內遭被告提領或轉匯殆盡, 最後上開帳戶分別僅剩下377元、205元、122元、320元、38 元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165、193、229頁),難認在金 融機構帳戶製造短時間內款項匯入又全數提領而出,致最後 帳戶餘額只剩數百元之資金流動紀錄,對被告辦理貸款有何 幫助。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 之異常,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張誌弘」幫我辦貸款,有跟我說會 跟我收取5,000至6,000元之手續費,「顏永華」幫我美化帳 戶,我不知道可以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 則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張誌弘」、「顏永華」即願 匯入數十萬元之包裝資金,「張誌弘」、「顏永華」為被告 包裝財力之風險與其等回報相比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 「張誌弘」、「顏永華」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見被告 所提出與「張誌弘」、「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對此卻未為任何質疑,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 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 ,仍執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甚至依「顏永華」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製造行蹤及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張誌弘」、「顏永華」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張誌弘」、「顏永 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張誌弘」、「顏永華」提領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張誌弘」、「顏永華」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5、又依前引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 證「顏永華」傳送「42萬8,000元、匯款人:林作三;櫃檯 取款:39萬8,000元」、「林老闆,南投人」、「割草機的 訂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有回扣2%」、「櫃檯人員她 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 2%」等訊息,被告回覆稱「她們在處理了」、「剛剛有問一 下,現在等提款」,「顏永華」傳送「自然應對」之訊息, 被告回覆稱「好」、「點錢了」等訊息,「顏永華」傳送「 40萬元;匯款人:甲○○;櫃檯取款:37萬6,000元」、「今



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 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之訊息,被告回覆「收到」之貼圖, 「顏永華」傳送「剛剛財務長有說工程師交代現在所有的電 話一律都不要接聽,才不會影響到貸款」,被告回覆稱「我 知道,所以都沒接」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㈠第129至14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中信銀 行臨櫃提款的時候有問我問題,我忘記問什麼了。「顏永華 」請我不認識的電話都不要接,後來是我主管也有接到銀行 打電話到我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衡情 ,倘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法,「顏永華」何須指示被 告向銀行行員說謊?被告又為何會自願配合,而對於「顏永 華」之說法全然未質疑?再再顯示被告僅在乎「顏永華」等 人所稱透過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現金後交付所能得之貸 款利益,卻對於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由 此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配 合提供前開5個帳戶及提領、交付本案款項,主觀上並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
6、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匯款之帳戶尚包含被 告之薪轉帳戶即元大帳戶,假如被告係為了協助詐騙集團行 騙,豈有可能提供薪轉帳戶供匯款,而使自己遭受成為警示 戶之風險等語。查,元大帳戶固確有被告任職之公司即○○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匯入之薪資,有元大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惟本案被告僅提供 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將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仍可掌控自己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並非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使用狀況,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現在還是在○○醫院工作,我 帳戶被警示後,是使用薪資專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可見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警 示及衍生管制後,其仍任職於原公司,並使用薪資專用帳戶 領取薪資,是縱使該等帳戶中有其薪轉帳戶或作為其他用途 使用,或帳戶可能因此遭警示凍結之不便等情節,均不足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行為,且與「張誌弘」、「顏永華」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其既有預見「張誌弘」、「顏永華 」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帳戶帳號,並依「顏 永華」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現金予前來收款、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 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顏永華」指定之人等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 「張誌弘」、「顏永華」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得認成立一般 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誌弘」、「顏永華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 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竟為貪圖對方所稱貸款之利益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 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 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 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 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 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 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經由被告交予「顏永華」指定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將其國泰、元大、郵局、安泰、中信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張誌弘」、「顏永華」,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其所稱之貸 款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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