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1號
PTDM,113,金訴,43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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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蔡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荔枝」、「劉雅婷」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蔡亞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1080號判決在案,非本件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蔡亞倫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款項後,轉交不詳成員,而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未及提領 ,遭警示圈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蘊緹唐·凱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巫麗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哲緯蔡易任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133、153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 號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



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較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自承無犯罪所得(偵卷第3 2頁;本院卷第152-153頁),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荔枝」、「劉雅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5、6之被害 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之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多 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 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犯上開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於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案 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既遂、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未獲犯罪 所得,有如前述,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原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均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主張: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審諸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附表編號4款項外,使詐 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 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其他詐欺 案件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本案亦有意賠償被害人, 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節,據被告、 辯護人當庭陳明,並有報到單、相關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27 -128、155-180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 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罪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21-3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肄業、前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市場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前已提及,自無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蘊緹唐·凱英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蘊緹唐·凱英佯稱:因其未在「蝦皮拍賣」網站綁定金流而遭凍結帳號,提供QRcode要求其依照網站及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蘊緹唐·凱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8分/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6日17時19分/屏東厚生郵局 5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 1元 2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婷燕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購物網」平台客服來電向陳婷燕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平台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假冒之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陳婷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34分/網路轉帳 2萬9,981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6日17時37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2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38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1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46分/網路轉帳 9,999元 112年1月6日18時2分/屏東厚生郵局 3萬4,000元(其中15,011元為陳婷燕之款項,其餘18,989元為巫麗雯之款項) 112年1月6日17時47分/網路轉帳 5,012元 3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巫麗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巫麗雯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為由,提供網址要求其依照假冒之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簽屬金流服務,致巫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40分/網路轉帳 9,032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6日17時42分/網路轉帳 9,985元 4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哲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ARS戰神蛋白」業者來電向呂哲緯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更改為一般買家,致呂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 9,988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5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羽庭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業者來電向陳羽庭佯稱:因會籍之錯誤設定,須依照假冒之銀行及郵局客服指示,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陳羽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55分/ATM轉帳 2萬9,112元 徐貴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9,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23分/統一超商廣吉門市 6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16分/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2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1萬元 6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易任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網路賣場客服來電向蔡易任佯稱:因網路賣場網站被駭客入侵,帳戶變成經銷商帳號,須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致蔡易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8時51分/網路轉帳 2萬9,999元 徐貴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月6日19時8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5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8分/ATM轉帳 2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51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6萬4,900元 證據、出處及備註 ㈠附表編號1部分:蘊緹唐·凱英於警詢中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46、41-43、47、49-52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陳婷燕於警詢中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6-57、53-55、58-60、62、65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巫麗雯於警詢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71、66-68、72-74、76-78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呂哲緯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84、80-82、85-86、91-93、96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陳羽庭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104、39、100-102、105-107、112-113、117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蔡易任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4、40、118-120、125-127、132-133、135頁)。 ㈦其他部分: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徐貴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22-40頁、偵卷第35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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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