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7號
PTDM,113,金訴,40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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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由楊竣博葉韋志楊竣博葉韋志部分,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外,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乙○○,乙○○則出示楊竣博所提供、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另持楊竣博所提供偽造之「林依晨」印章,蓋用在楊竣博以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印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並簽署「林依晨」署押,冒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於收取甲○○所交付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收取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全數轉交給葉韋志葉韋志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34、345 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1 至33頁)、證人楊竣博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7至30頁)、證 人葉韋志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10、19至21頁)之證述大 抵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 )、告訴人112年7月5日拍攝之被告照片(見警卷第68頁)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9至97、111至300 頁)、告訴人之APP交易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8至109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 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其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5萬元,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編號㈡之3認定內容),合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共 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起訴,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前揭罪名,自應予補充, 又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39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3、被告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 罪,足認被告與楊竣博葉韋志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編號㈡之3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 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所犯,破壞 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 告自陳其目前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又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 酌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 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甚詳。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均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是該等文書、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與犯罪所得部分
1、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交付給葉韋志之35萬元,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 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公訴意旨另請求沒收並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供 稱:原則上報酬是每天結算,看我收到多少錢再照比例去計 算,但是楊竣博有時候不會給我,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楊竣博葉韋志等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罪,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 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亦有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向被 害人徐稚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而未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 1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金訴 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113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 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09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金訴字第9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又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00月間加 入楊竣博要我去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是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 間重疊,且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 案件中,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之詐欺集團有所不同, 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前案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是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6日平檢錦金113偵2965字 第11390221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曾經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 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卷頁出處) 印章 印文及署押 1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警卷第68頁) 無 無 2 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63頁)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林依晨」印章1枚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依晨」印文1枚、「林依晨」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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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