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4號
PTDM,113,金訴,354,202409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貴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鄭欽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告知「鄭欽文」,復由「鄭欽文」佯為乙○○之姪子,以電話與LINE向乙○○訛稱工作上有款項亟待清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涉案帳戶,復由甲○○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自涉案帳戶提領34萬8,000元後,於屏東縣屏東市內不詳地點交付「鄭欽文」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帳號,與嗣後自涉案帳戶 提領34萬8,000元交予「鄭欽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始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鄭欽文 」,用以美化帳戶,對方要求我提領還給貸款公司,提款 前我有致電告訴人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194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用涉案帳戶,並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鄭欽文 」,復於前揭時地,自涉案帳戶提領34萬8,000元後,於 屏東縣屏東市內不詳地點交付「鄭欽文」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39、40頁,偵卷第33至36頁, 本院卷第37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 又「鄭欽文」佯為乙○○之姪子,以電話與LINE向乙○○訛稱 工作上有款項亟待清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5日13時5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涉案帳戶等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1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4頁) 。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 節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貸過勞工紓 困貸款、信用貸款,以往貸款時銀行沒有要求我領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 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 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 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觀之被告於111年 間亦曾為辦理貸款事宜,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他人即用以供詐欺取財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4、6027、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 頁),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其內 款項提領交付,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領取詐欺所得之車 手等事實應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與「鄭欽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鄭 欽文」聯繫貸款事宜,經「鄭欽文」表示會製作財力證 明、照會、對保與撥款,並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款時向 銀行人員告知款項用途為「培養土 幼苗 插秧機 農務 材料 費用」,並以此為由欺瞞銀行人員等節,有其LIN 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8頁),核與被告 供稱:這筆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對方教我向銀行人員 稱是育苗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144頁)。足 見「鄭欽文」始終未具體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去向, 更指示被告積極虛編故事取信銀行人員以順利提領款項 ,被告猶配合「鄭欽文」指示以領款並交付。準此,益 徵被告主觀上係因貪圖貸款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 顧,主觀上確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鄭欽文」給我告訴人的電話,我當下打 電話給告訴人,問告訴人是否是公司的會計,倘若是我 就將錢領出來,倘若不是我就不領,因為告訴人說她是 公司會計人員,我就依指示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提出「鄭欽文」提供告訴人姓名、門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警卷第46頁)。復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完款後,看到行動電話有 未接來電,就回撥給被告,被告向我確認我是否為公司 的會計人員,我回答是,因為當時詐欺我的人佯稱是我 姪子,訛稱耽誤了公司的貨款,我以為被告是我姪子公 司的人,所以我為了掩護我姪子才說匯入款項是貨款,



而我是公司的會計。事後我找不到佯稱我姪子的人,我 再度致電被告確認,被告才告知我他是將涉案帳戶借給 他人,我就請被告去警局報案,我有請姪子陪我去警局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間確於113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相關之通 話紀錄,然雙方首次聯繫係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5時47 分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第1次通話則是同日15時48分 許告訴人致電被告等情,有前揭通話紀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雙方首次聯繫時點已晚於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之同日14時59分許,顯然被告並非先向告訴 人確認無誤後始提款,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 無從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收受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 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轉交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效果,以隱匿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貿然提 供涉案帳戶收受款項提領轉交之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鄭欽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 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⑵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 補所致損害,未見有何悔意。⑶被告與「鄭欽文」間之分 工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⑸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 涉案帳戶存摺,為被告持用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 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113年5月21日屏東字第1130001936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 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共35萬元,其中34萬8,000 元已轉交「鄭欽文」,所餘2,000元則留由被告管理處分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同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