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40號
PTDM,113,金訴,340,202409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47號、111年度偵字第56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2號、111年
度偵字第101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
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21、23至26、28至39所示之罪,共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21、23至26、28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張郁倫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6、9、12、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至6、9、12、19至21、23至26、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周瑋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11、13至15、22、25、28、34至35、37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11、13至15、22、25、28、34至35、3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柏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4至18、22、26至27、29至34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4至18、22、26至27、29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陳柏豪如附表三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被告李昱如附表三編號9、11、22、27及被告陳柏豪如附表三編號36被訴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王晨鈞、王泳豐、林宜燕 、陳鋒澤、林承棟、劉家瑋(王晨鈞、王泳豐、林宜燕、陳 鋒澤、林承棟、劉家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公訴)等人均自民國110年10 月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昱、張郁倫、陳 柏豪、周瑋霖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 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擔任「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 手(「車」係指帳戶,「控」係指提供帳戶者接受安排住 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王泳豐(綽號 小新,Telegar暱稱「Dorsal、Dorsal1」)負責監控該些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活動,以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遭該 些帳戶提供者停用帳戶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並負責帶 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申請綁定約定帳戶, 陳鋒澤(Telegar暱稱「七筒」)則負則擔任收簿手,對外 收取帳戶(俗稱車商)。林承棟、劉家瑋(Telegar暱稱「 英賈斯特」)係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負責依上手 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 翁偉業(另行移轉予臺灣彰化地檢署偵辦)擔任詐騙集團對 台窗口及第一線水房轉帳者,並負責收取層轉後之贓款及分 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昱、張郁倫、陳柏豪、 周瑋霖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本新臺 幣(下同)8萬元(共計16萬元)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16萬元)及提領車手(10 萬元)之報酬共計26萬元。
㈡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霖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 5萬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 000元(7日)共計報酬1萬4,000元。 ㈢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月10萬元,之 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 取得報酬1,500元。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等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3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李昱所提供之 前開2個帳戶,再轉帳至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所提供附 表一「(第2、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 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李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均以前揭方法製造金 流的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犯罪所得的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育正、熊穗華、李宜珊、江蕙伶、黃榮彰、陳尚泫、 陳瑛芬、林碧英黃麗珠、王亮鈞、江麗雯林金鳳、楊佳 期、李昌隆、楊晟賢、陳水波、劉俊麟、陳俊槐、郭春桃薛麗娟黃漢偉、胡祖聖、郭念魯、黃怡文、劉宜嘉、洪安 又、林彥儒、楊松燁、吳明叡、廖世翔、唐正忠孔菁菁、 劉蓉芬、吳美珍王羽竹施武昌楊秋霖訴請告訴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陳柏豪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陳柏豪就前揭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12、24、7 7-79、202、256-257頁),核與證人王晨鈞、證人即附表一 編號1至3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 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認被告 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4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洗錢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待本案告訴人 人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 人頭帳戶,繼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拆成不同金額或統合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2、3層人頭帳戶,最後由被告張郁倫、 周瑋霖、陳柏豪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 帳戶內層轉之金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層層 轉手之作用,在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所 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亦得以混淆詐欺來源,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被告等對於各該帳戶內款項係層轉混淆來源,且其 等領取款項交予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所在



,自均應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⑵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關 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 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 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就刑之減輕或沒 收部分,則不在此限。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19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法區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 時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4人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4人外,尚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 術之人,被告李昱於偵查中供述其將提領金錢交付予不詳之 人,被告周瑋霖、陳柏豪於偵查中均供述其等知悉尚有另案 被告翁瑋業指示其等領款及交付,被告張郁倫亦知悉其配偶 為共同參與者。是被告4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 已達500萬元,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 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㈢是核被告李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李昱、張郁倫、陳柏豪、 周瑋霖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紅中」、另 案被告翁瑋業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等如附表二所載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39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昱就附表三編號1至8 、10、12至21、23至26、28至39所示35罪間;被告張郁倫就 附表三編號5至6、9、12、19至21、23至26、28至31所示15 罪間;被告周瑋霖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11、13至1 5、22、25、28、34至35、37所示17罪間;被告陳柏豪就附 表三編號10至11、14至18、22、26至27、29至34所示16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4人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
 ⑴被告張郁倫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如前所述;又被告張郁倫供稱本案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資證明被告張郁倫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繳交,從而,被告張郁倫 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柏豪自陳其有 拿到加油錢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扣除其庭呈賠償告訴人楊松燁共計2,000元之轉帳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以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其賠償金額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500元,從寬認定 被告陳柏豪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涉及告訴人 楊松燁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昱自陳其提供帳戶2本得到16萬元,領錢報酬10萬元, 其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周瑋霖自陳 其提領詐得款項之報酬係1日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惟卷內全無被告李昱及周瑋霖「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被告李昱及周瑋霖合於該條規定, 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周瑋霖適用 該條減刑規定,當不採。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張郁倫、周瑋霖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稱:被告2人對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5 9-260頁);惟查,衡諸被告張郁倫、周瑋霖均正值青年,皆 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其等竟反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其等再為本 案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張郁倫、周瑋霖為本案犯罪 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其等所犯情狀以觀,其 等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多達39位,受騙金共計額高達813 萬餘元,所受損害數額重大,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 縱被告張郁倫、周瑋霖坦認犯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等科刑之 輕重,尚與本案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 本院認依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 形,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昱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 案件前科紀錄;被告張郁倫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 紀錄;被告周瑋霖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前 科紀錄;被告陳柏豪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素行均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佐。被告4人依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前開因詐欺等案 件歷經司法程序、刑之宣告之經驗,當預見其等所為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仍不思悔改,貪圖暴利,又再犯本案 犯行,其等不僅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更進一步從事提領、轉 匯等工作,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 無法追回,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取。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多達39位,犯罪所生損害金額共計高達813萬餘元,犯 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4人迄僅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考(見本院二卷第81-84、137-138 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 ,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人士,亦不得替不詳之人層轉現金,以免遭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被告4人仍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款及轉(匯)款,而將詐欺所得上繳 予上手,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並考量被告 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 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提升刑罰之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4人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 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4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 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帳戶2本得到16萬元, 領錢報酬10萬元,其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上開共計2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周瑋霖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提領詐得款項之報酬為1日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其提領之日數共計7日(110年11月8、9、10、12、1 5、17、18日,參附表二之二),共計取得報酬1萬7,000元 (計算式:2,000元X7日=1萬4,000元),為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被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拿到加油錢1,500元 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扣除其庭呈賠償告 訴人楊松燁共計2,000元之轉帳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63、 265頁),以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賠償金額2,000 元已逾其犯罪所得1,500元。是就被告李昱、周瑋霖上開犯 罪所得自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4人向本案 告訴人等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4人轉交予上游,已非 被告4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認 被告陳柏豪就該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 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 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 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 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 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考。是本案 被告陳柏豪所涉附表一編號13部分,當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涉犯如附表編號9、11、22、27所 示犯行;被告陳柏豪涉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認被告李 昱、陳柏豪就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案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若為先後兩次之起訴,法



院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 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 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昱部分: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111年度偵字第45 67號、111年度偵字第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5383號、111 年度偵字第5715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號、111年度偵字第 7449號、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6號、11 1年度偵字第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8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 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111 年度偵字第14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0812號、112年度偵字 第860號、12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 3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為:被告李昱自110年10月 月間,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被告李昱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 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擔任「控車」之角色及 提款車手(「車」係指帳戶,「控」係指提供帳戶者接受 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詐騙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一、二、三之被害人,待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晨鈞之永豐帳戶及華 南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永豐帳戶及華南帳 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 承棟、劉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被告李昱復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 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由王晨鈞開車與 被告李昱一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等語。而該案前已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6 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處被告李昱如前案附表一 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該案經提起上訴,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而尚未判 決及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上揭判決書及被告李昱前案紀 錄表考。
 ⒉上開前案中,前案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陳瑛芬、附表一編號 18之告訴人黃麗珠、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劉宜嘉、附表二 編號9之告訴人薛麗娟,及被告李昱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附表一編號9、11、22、27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前案係由 屏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繫屬在前,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審理中;而本案復 由屏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繫屬在後 ,然被告李昱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事實,本案與 前案不僅被告李昱同一,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亦皆同一 ,且侵害法益同一,顯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即本案附 表一編號9、11、21、27,與前案附表一編號8、18及附表二 編號8、9所示相同)。足認本案係繫屬在後,前案繫屬在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前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