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
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十數年,靠 加班月薪才有3 萬多,半年前哥哥離世,被告必須幫忙負擔 家裡的開銷,沒有辦法負擔高額罰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 為裁判時,首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於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 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 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 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 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 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 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 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 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 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如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 ,原審於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 」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 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 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 界限」,上級審改適用洗錢罪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 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 」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 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 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倘原審法院所衡酌之宣告刑,對上 訴人並無不利,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上級審法院仍得 予以維持,以求訴訟經濟,並契合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末查,承前所述,修法
前犯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除有「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遇有犯罪情節輕 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 ,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 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 認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 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 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 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亦未濫用其量刑權限,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基此,本院認原 判決之上開裁量判斷,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金錢之工具,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項犯罪前 科雖不至使本件被告犯行成立累犯,然其於前刑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即再犯本案,仍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件犯罪之惡性不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係憑持己見,對 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自不足採。
㈡又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原審於113 年4 月25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雖修正後「法定刑 」經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適用於本案
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依前 揭「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說明,上開「法定刑」比 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 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第二審法院亦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處 之宣告刑。從而,上開原審法院所衡酌之宣告刑(即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逸脫修正後「法定刑」( 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範圍,且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顯然於本案判決量刑結果無影 響,故仍應予以維持,以求訴訟經濟、維護司法裁判之公信 力,並契合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 之修法精神。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任意指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 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Mr.陳」使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楊麗珍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Mr.陳」之人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款項 ,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1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 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由李 俊賢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Mr.陳」使用,李俊賢遂在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Mr.陳」使用,並以LINE告 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李俊 賢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新光帳戶為犯罪工具,透過L INE向楊麗珍謊稱:可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楊麗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55分許, 轉帳3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該成員於同日12 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
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楊麗珍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