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翊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翊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翊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 」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南州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交予「阿傑」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農會帳戶內,各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李洙泯、黃秋萍、李美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翊蓁於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884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屏 東縣南州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警8 00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800卷第47頁至第5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所涉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 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所為當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44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3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農會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 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3人、金額非鉅、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 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最後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洙泯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7分許,透過臉書「marketplace」向李洙泯佯稱:欲售出Apple watch ultra 1等語,致李洙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27分 15,000元 李洙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160800號卷,第7至9頁、第33至34、39、53至71頁) 2 黃秋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冒名「MOSDRESS」網站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黃秋明佯稱:多筆購物商品未結帳等語,致黃秋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6,015元 黃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160800號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6、41、73頁) 3 李美穎(併辦為同一案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4時16分許,冒名FACEBOOK在線客服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美穎佯稱:其之前在臉書上賣東西,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認證等語,致李美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6時35分 29,985元 李美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160800號卷,第15至17頁、第37至38、4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