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俊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俊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顏俊吉將其所申辦之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王重竣等5人(下稱告訴人等),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人王重竣、彭皇維分別達成和解及願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提供帳戶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 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願 意賠償告訴人等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 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遞層轉匯提領交付,被告就上 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曾馨儀、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賠償條件 1 王重竣 被告賠償王重竣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王重竣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彭皇維 被告賠償彭皇維1萬6,000元。 給付方式:一次給付,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匯至彭皇維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勝揚 被告應給付張勝揚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本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000元至張勝揚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良杰 被告應給付陳良杰1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本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良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