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網路求職所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領取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公裕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玉雲 代工」指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
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林玉雪 代工」爰逕予更正)使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玉雲 代工」
(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
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7
時37分許,偽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對甲○○誆稱:已與某書
城續約扣款,若欲解除該項續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8時32分許、18時
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9萬9,974元),款項一經匯入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22781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身分不詳、暱稱「林玉雲 代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見臉書代工廣告擷圖、代工協議、被告以交貨便寄送金融卡之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
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
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
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
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可領取之5,000元之補助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
得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
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額補
償,告訴人考量南下調解等勞費並無意願到庭,雙方因賠償
金額無法合致,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43頁)。
⒊斟之被告年方而立,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9頁
),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9萬9,974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先生,須
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3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並詳實交代犯罪事實之經過,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 認被告確有悔意;而本案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 部分係因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洽談和解(按:告訴人本 有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和解之權利),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為促其於緩 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9萬9, 974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提 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2年6月5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5日17時37分許,偽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甲○○,誆稱:預計以其門號在Hami書城續約扣款,若欲解除該項續約內容,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①告訴人甲○○遭詐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1、33、37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