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41號
PTDM,113,金簡,241,2024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冬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5時51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3時51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江泓 諭及告訴人劉仕晨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修正後為第22條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帳戶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云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 ,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 之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應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江泓諭及告訴人劉仕晨詐欺取財,致其等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冬波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 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成年人 士約定由吳冬波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周小姐」使用,吳 冬波則可獲取不詳對價,吳冬波遂於同年10月18日16時15分 許,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區漁會帳戶)、東港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中正路郵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佯為「 外匯局經理」「張先生」之成年人士,再以LINE通話方式,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及「周小姐」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泓諭劉仕晨,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吳冬波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江泓諭2 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仕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冬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泓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東港區漁會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時之指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東港區漁會戶名:吳冬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東港區漁會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吳冬波、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玉山銀行戶名:吳冬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9 統一超商寄件憑據、退件憑據 證明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違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皆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冬波之 帳戶 1 江泓諭 以LINE慫恿江泓諭下載 特定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10月24日 9時25分許 50,000元 東港區漁會 帳戶 112年10月24日 9時28分許 50,000元 東港區漁會 帳戶 2 告訴人 劉仕晨 以LINE慫恿劉仕晨至 「國寶」投資平台匯款 投資股票 112年10月23日 15時51分許 100,000元 東港中正路 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