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0號
PTDM,113,金簡,22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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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勝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勝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洪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雄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茜 」、「外匯局王小姐」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1 日18時1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尚 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 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外匯局王小姐」,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容任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朱慶文及楊奇興 ,致朱慶文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洪勝雄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朱慶文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慶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勝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被害人楊奇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左營南站郵局戶名:洪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李曉茜」、「外匯局王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被告依「李曉茜」、「外匯局王小姐」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朱慶文 自112年5月23日起,自稱「Knnex客戶經理」「林偉翔」,以LINE慫恿朱慶文下載「Knnex」程式,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4日9時47分許 4萬元 2 楊奇興 自112年3月28日起,自稱「楊鴻遠」,以LINE慫恿楊奇興至「肯尼士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比特幣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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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