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坤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坤祐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貪圖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設自然人憑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該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持上開憑證及證件,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號數位存款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嗣上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 方式,向丙○○、己○○、戊○○、庚○○、丁○○、乙○○、雷○蓁、 甲○○、沈麗芳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 。嗣丙○○、己○○、戊○○、庚○○、丁○○、乙○○、雷○蓁、甲○○ 、沈麗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丙○○、己○○、戊○○、庚○○、丁○○、乙○○、雷○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9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被告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線上申辦數位存款 帳戶-查詢報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係以 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以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而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至告訴人雷○ 蓁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674400號卷 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被告並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 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未 及於對少年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害人沈麗芳受詐騙 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等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10月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2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己○○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影本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9分許 1萬6000元 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庚○○謊稱:可依指示完成任務賺取獎金,要領取獎金則須支付保證金及支付一定資金方可領取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2時38分許 2萬824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5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丁○○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2年10月7日14時53分許 3萬8000元 6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9800元 7 雷○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雷○蓁謊稱:因所加入之跨國收益方案,失誤造成損失,須匯款賠償云云,致雷○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雷○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8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甲○○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沈○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沈○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沈○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3時38分許 1萬元 被害人沈○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