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鎧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曾竣彥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徐聖和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鎧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3、15-1至20-5、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竣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徐聖和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明志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 實
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
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因張逸鎧欲以製造毒品牟利的方式賺取金錢,竟共同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張逸鎧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潘榮富承租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再以
不詳報酬,委請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至本案鐵皮屋從事
製毒工作。
二、製毒工廠之分工如下:
張逸鎧負責出資場地租賃、製毒設備、耗材、化學原料之費
用,自112年7月6日起,提供製毒技術,於本案鐵皮屋擔任
製毒師傅,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前止;曾竣彥、徐聖和、
林明志則依張逸鎧之指示,自112年7月6日起,搬運製毒機
具、原料等物至本案鐵皮屋,從事將化學液體倒入桶內、清
洗盆器之工作,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前止。
三、製毒方法:
將甲胺倒入桶中,再放入二氯甲烷、溴,攪拌產生化學反應
後,靜置12小時,放入甲苯、小蘇打、甲胺再攪拌,因甲胺
會沉澱至最底層,以吸管深入底層將甲胺吸出後,再倒入鹽
酸靜置10小時,復將上開溶液放入脫水機中脫水,脫水完成
後再進行日曬成粉狀,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以
此方式共同製造出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既遂(製造過程中會產生先驅原料第四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13
9.34609公斤、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合計26.3
5005公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下
稱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恆警一卷第6至16、116至1
26、234至236、344至35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25、46、59、76、113、125、135、145頁;偵
聲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37、187、272頁),
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又刑事法之
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
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
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
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
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
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警方於本案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之潮濕粉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
刑理字第1126057247號鑑定書可證(偵一卷第311至319頁
),足見被告4人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毒品先驅原
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有結構,
經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
而製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依上開說明,自屬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部分毒
品之型態係固體、液體,或尚未經過烘乾步驟而異其認定
。
3.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4.被告4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
造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
基苯丙酮、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被告4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接續犯:
被告4人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於本案
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經
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林明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被告林明志對於其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是被告林明志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考量被告林明志前因多次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多次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
明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被告林明志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雖罪質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類型,且被告林明志有多次之前
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至46頁
),足徵被告林明志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張逸鎧固稱其本案製毒原料來源為FaceTime帳號「bv
vvbl0000000oud.com」等語(恆警一卷第121頁),然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將扣案手機
送鑑識,經檢視手機鑑識内容,未發現被告張逸鎧與該帳
號之有關聯繫製毒對話,故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
犯,有恆春分局113年7月1日恆警偵字第113900108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3.自白減輕: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逸鎧為本
案主導者,減輕幅度僅為3分之1,被告曾竣彥、徐聖和、
林明志為聽命行事之角色,減輕幅度可至2分之1)。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逸鎧之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逸鎧為毒品初犯,且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
8至279頁);被告曾竣彥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竣彥
無相關前科,案發時僅21歲、高中肄業,知識水平較低
下,從事與人接觸不多之行業,無相當知識水平知悉製
毒行為非常嚴重,且本案係受被告張逸鎧指示從事苦力
行為,涉案情節較為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徐聖和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徐聖和無製造毒品技術及能力,非本案主謀或發
起者,係依被告張逸鎧指示從事勞力工作,無獲得任何
薪資,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⑵經查,被告張逸鎧、徐聖和、曾竣彥案發時乃有相當智
識、已出社會工作之成年人,且被告張逸鎧、徐聖和、
曾竣彥均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恆警一
卷第14、124、245頁) ,應知悉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
管制查緝之違禁物,且製造毒品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源頭
,屬重罪,是被告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甘冒重典,
竟以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方式牟利,且其等所
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達約139.34609公斤
(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19-6至19-8所示),一旦
製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生命、健康及危害社會
治安,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況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
度甚多(況被告徐聖和、曾竣彥減輕幅度已至2分之1)
,亦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張逸鎧、徐聖和、曾竣彥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均核屬無據。
5.綜上,就上開犯行,被告張逸鎧、徐聖和、曾竣彥僅有上
開1種減輕事由;被告林明志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
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
實值非難,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
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
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
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刑之
基準難以從輕;復考量被告4人所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約139.34609公斤,顯見該製毒工
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張逸鎧
發起籌備該製毒工廠,且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其罪責應屬
最重;被告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受被告張逸鎧邀約參與
製毒,於本案製毒犯行從事搬運製毒工具、原料、將化學液
體倒入桶內、清洗盆器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責任
較輕;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製造之
第三級毒品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故尚查無製造毒品售出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
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第21至47頁,被告林明志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2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2-2、3、19-6至19-8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逸鎧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72頁),復經鑑定結果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四級毒品成分1-甲基苯基 -1-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屬違 禁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張逸鎧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已沾染或盛裝前揭毒品而 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者,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於被告張逸鎧罪名項下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至13、15-1至19-5、19-9、20-1至 20-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逸鎧所有,供本案製造4-甲基甲 基卡西酮所用之器具及原料,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手機1 支,亦為被告張逸鎧所有供製毒聯絡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張逸鎧罪名項下諭 知沒收之。
㈢其餘不予宣告之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20-6、21-2至21-3、23所示之物, 被告張逸鎧稱:K盤是用來我施用毒品用的等語(恆警一 卷第118頁),被告林明志稱:新臺幣26500元、10600是 我私人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被告4人均稱不知 悉記憶卡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至住宅租 賃契約書亦無任何助益本案犯罪之效用,經核該等物品均 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張逸 鎧所有供己施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2頁), 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見非被告張逸鎧因 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3.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逸鎧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 2頁),惟衡酌上開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 ,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參以本案查無被告張逸鎧有何犯罪所得,若上開 車輛予以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張逸鎧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第三人林郁峰,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恆警一卷第106頁),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張逸鎧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張逸鎧以 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6.92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6.78公克 (4)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53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純質淨重18460.17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4%、純質淨重2734.84公克(偵一卷第313、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2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5.97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5.83公克 (4)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5.36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1%、純質淨重21319.32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2063.16公克(偵一卷第313、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3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4.66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4.52公克 (4)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3.99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6%、純質淨重15782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1821公克(偵一卷第313、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4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5.64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5.5公克 (4)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5.29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1%、純質淨重19409.72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1878.36公克(偵一卷第314、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5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7.10公克 (4)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6.76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5%、純質淨重14822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1778.64公克(偵一卷第314、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6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5.3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5.16公克 (4)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4.78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純質淨重16479.68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1765.68公克(偵一卷第314、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7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4.801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4.66公克 (4)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4.22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22%、純質淨重12742.4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1737.6公克(偵一卷第315、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8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8.97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8.83公克 (4)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純質淨重7660.24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1641.48公克(偵一卷第315、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9 不明溶液 (內含不明晶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5.94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5.8公克 (4)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5.36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潮濕粉末,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純質淨重12670.56公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純質淨重5430.24公克(偵一卷第315、319頁) (6)此為違禁物 2-1 甲苯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桶上有「甲苯」字樣 (4)犯罪所用之物 2-2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1.21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07公克 (4)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 (5)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測得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33%(偵一卷第315頁) (6)此為違禁物 3 塑膠盒 23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0.42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 (4)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 (5)檢測塑膠盒內不明粉末,測得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2%(偵一卷第316頁) (6)此為違禁物 4 脫水機 4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5 量杯 3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6-1 漏斗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6-2 電子磅秤 (小)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6-3 計時器 3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7 濾布 4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恆警一卷第34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8 攪拌馬達 9組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 (大)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0 快速爐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1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2.55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2.41公克 (4)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1.49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偵一卷第316頁) (6)犯罪所用之物 12 手套 2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3 膠鞋 2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4 K盤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與本案無關 15-1 防毒面具 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與被告林明志DNA-STR型別相符(偵一卷第402頁) (4)犯罪所用之物 15-2 手套 1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與被告張逸鎧DNA-STR型別相符(偵一卷第402頁) (4)犯罪所用之物 15-3 手套 1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6 防毒面具 3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7 手套 4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8 膠鞋 8隻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9-1 鹽酸 2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19-2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3.69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3.55公克 (4)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2.99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偵一卷第316頁) (6)犯罪所用之物 19-3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3(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8.16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8.02公克 (4)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7.12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偵一卷第316頁) (6)犯罪所用之物 19-4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4(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8.64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8.5公克 (4)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7.45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偵一卷第316頁) (6)犯罪所用之物 19-5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5(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0.19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0.05公克 (4)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8.73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偵一卷第317頁) (6)犯罪所用之物 19-6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6(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2.87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2.73公克 (4)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11.36公克 (5)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約99%、純質淨重78.21公克(偵一卷第317、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9-7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7(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2.78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2.64公克 (4)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0.69公克 (5)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約4%、純質淨重352.04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偵一卷第317、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9-8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8(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4.31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4.17公克 (4)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13.44公克 (5)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約99%、純質淨重5068.8公克(偵一卷第317、319頁) (6)此為違禁物 19-9 溴水空桶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9(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20-1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1(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7.68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7.54公克 (4)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7.07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偵一卷第317頁) (6)犯罪所用之物 20-2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30.14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10公克 (4)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9.53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偵一卷第317頁) (6)犯罪所用之物 20-3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3(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8.52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4)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7.75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偵一卷第317頁) (6)犯罪所用之物 20-4 不明液體 1桶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4(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驗前毛重29.52公克(包裝重20.14公克),驗前淨重9.38公克 (4)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 (5)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偵一卷第318頁) (6)犯罪所用之物 20-5 真空包裝機 1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5(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犯罪所用之物 20-6 記憶卡32GB Apacer 1張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6(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不明 (3)與本案無關 21-1 愷他命毒品 32g/包 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與本案無關 21-2 新臺幣 265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林明志 (3)與本案無關 21-3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與本案無關 22 iPhone12手機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 (3)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犯罪所用之物 23 新臺幣 10600元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林明志 (3)與本案無關 2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車主為林新育) (3)犯罪所用之物 25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張逸鎧(車主為郭嘉和) (3)犯罪所用之物 26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恆警一卷第35頁) (2)所有人林郁峰 (3)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徐聖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恆警一卷第18至21頁) 2 112年7月9日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恆警一卷第24頁) 3 恆春分局112年7月9日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搜索扣押筆錄(恆警一卷第30至33頁) 4 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恆警一卷第34至38頁) 5 恆春分局112年7月9日扣押物品收據(恆警一卷第40頁) 6 恆春分局112年7月9日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林明志搜索筆錄(恆警一卷第42至45頁) 7 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恆警一卷第46頁) 8 恆春分局112年7月9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恆警一卷第48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恆警一卷第50至52頁) 10 恆春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恆警一卷第54至76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警一卷第102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警一卷第104頁) 13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警一卷第106頁) 14 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張逸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恆警一卷第128至131頁) 15 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照片(恆警一卷第188至189頁) 16 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曾竣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恆警一卷第250至253頁) 17 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林明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恆警一卷第358至361頁) 18 112年10月11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69至270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47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1至3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9日、11日、18日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一卷第323至417頁) 21 南區大型贓物庫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27至435頁) 22 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潘榮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恆警二卷第59至59頁反) 23 恆春分局112年7月9日潘榮富扣押筆錄(恆警二卷第74至75頁反) 24 恆春分局潘榮富扣押物品目錄表(恆警二卷第76頁) 25 恆春分局112年7月9日潘榮富扣押物品收據(恆警二卷第77頁) 26 112年7月12日徐聖和、曾竣彥贓物認領保管單(恆警二卷第78頁) 27 住宅租賃契約書(恆警二卷第125至128頁反) 28 恆春分局113年2月17日恆警偵字第112323103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17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8至49頁) 29 徐聖和、張逸鎧、潘榮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51至76頁反) 30 梓官區漁會112年9月27日梓漁信字第1120004802號函暨所附張逸鎧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偵二卷第80至83頁反) 31 梓官區漁會112年9月21日梓漁信字第1120004192號函暨所附張逸鎧、曾竣彥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84至86頁) 32 林明志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8頁) 33 徐聖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至92頁) 34 徐聖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頁) 35 徐聖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4頁) 36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112年9月22日永漁信字第1120003961號函暨所附潘榮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08至111頁) 3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10月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87號函暨所附潘榮富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12至115頁) 3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23至127頁) 39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 40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鎧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26至27頁) 41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竣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46至47頁) 4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和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60至61頁) 4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恆警一卷 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438100號卷 恆警二卷 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594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 查扣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23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58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3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