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鈞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宗穎及蕭鵬祐為處理簡文權之債務問題互有爭執,郭宗穎 便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召集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 、沈峻嶙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案車輛)自臺南市某處 駕駛至屏東縣○○鎮欲與蕭鵬祐理論。蕭鵬祐則於同日召集韓 志威、許閎鈞等人,於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 茶莊內(起訴書誤載為267號,應予更正)等待郭宗穎抵達 。嗣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於同日20時 5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茶莊外之道路旁後,郭宗穎 與蕭鵬祐、韓志威、許閎鈞在道路上碰面,雙方即起衝突, 許閎鈞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雙手持雙刀砸毀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郭 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陳柏嘉、許家瑋 、周佑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蕭鵬祐及韓志威所涉妨害秩序 及傷害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郭宗穎、胡宗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閎鈞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穎、胡宗 翰、吳承翰、施慶廷、沈峻嶙、蕭鵬祐、韓志威、許家瑋、 周佑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12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6張、同案被告郭宗
穎與蕭鵬祐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張、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雙手持長 型條狀物多次敲打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該長形 條狀物呈現刀鋒與刀背之形狀,長度與寬度相當於被告之前 臂,並反射金屬光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21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持之物為開山刀等語( 偵一卷第150頁),可見被告犯本案時雙手所持之物為雙刀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本案車輛,均係基於向郭宗穎尋釁之 同一動機及目的,且實行侵害同一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顯難從時間、地點 之差距上強行分開,而認為係數個獨立施強暴行為,故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用可作為兇 器之雙刀實施強暴犯行,毀損本案車輛,所為顯然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郭宗穎及蕭鵬祐間之糾紛,貿然隨蕭鵬祐 加入雙方衝突,恣意砸毀本案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有2次妨害秩序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車輛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 適當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 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持雙刀,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 雙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 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 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14500號 2 他卷 112年度他字第1713號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2770號 4 偵二卷 113年度調偵字第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