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楊敬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鍾侑霖有糾紛,鍾侑霖透過友人張仲凱、甲○○居間 協調,約乙○○至屏東縣○○鎮○○0巷00號之金合庫KTV(下稱本 案KTV)唱歌、和談。詎乙○○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22時54分邀集友人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丙○○、陳耀 龍(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KTV,乙○○、丁○○、丙○○、陳耀龍( 下合稱乙○○等4人)抵達現場後,見鍾侑霖之友人甲○○、鄭 宇辰等人在外,乙○○等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耀龍趕甲○○等人進入室內,乙○○、丁○○、 丙○○則分持棍棒追隨在後。陳耀龍進入本案KTV後即抓起蝦 池邊白塑膠椅追趕及攻擊甲○○等人,對方亦持椅子阻擋。乙 ○○等4人另持棍棒以敲打、踹門方式毀損包廂房門(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張仲凱等人亦持走廊滅火器丟擲乙○○等4人 ,丁○○復持椅子丟擲對方,然因甲○○等人以包廂房門阻擋, 並未被丟中,雙方另互丟瓶子、椅子等物後,甲○○等人即從 後門逃跑,嗣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84至194、216至23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耀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27至31,偵卷第187至191頁)、證人鍾侑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他卷第7至9、19至21 頁,偵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張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57至60頁,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0頁,他卷第23頁)、 證人證宇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8頁)、證人林芃 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7至80頁,偵卷第176至180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5月31日、同年8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125頁 )、鐵門照片(見他卷第29頁)、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 1至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35頁,他 卷第11、18、25、3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2至142頁)、Facebook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3至1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95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9 至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所持之棍棒,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2至133頁,偵卷第133至135頁 ),上開棍棒均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損壞本案KTV之 包廂房門,顯見其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2人所為均已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涉部分 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首謀」屬同 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陳耀龍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KTV內發生,但因案發時已屬夜間,且有其空間 之侷限性,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 ,況被告2人所為並未導致被害人傷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鍾侑霖縱
有糾紛,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其不思此為,仍邀集被 告丙○○、同案被告丁○○、陳耀龍到場,對被害人鍾侑霖、張 仲凱、甲○○等人進行攻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彼等所為實均有不該,本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鍾侑霖、張仲凱、甲○○等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另彼等所 為雖有不該,但無非係因先有糾紛,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 彼等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4、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為本件犯行之棍棒,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未扣 案,衡情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