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6號
PTDM,113,訴,106,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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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高牧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轉
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同居人甲○
○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由陳俊元先於民國103年9月9日3時46分59秒許,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情
事後,乙○○於103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4樓乙○○當時居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
之海洛因1包予陳俊元,並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完成販賣
海洛因交易1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2
0時至21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景
福施用1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103年10月31日10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三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1
0、53至54、109至111、165至166、177至179,本院卷第77
至7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元、證人即受
轉讓禁藥者莊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詳參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
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
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135、137至139、165至170頁),以及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暨被告與陳俊元莊景福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3至204、239至240頁)等件在卷
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所示交易,係有收取購毒
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坦承如前,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
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平白無端分贈毒品予購毒者陳俊元。是就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
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修正如下: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但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
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按即: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免科刑偏
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莊景福施用1次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且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非孕婦,依據前述說
明,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罪數認定:
 ㈠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著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
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②新
北地院(前為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
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上開④⑤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見偵緝三卷第63至73、88頁)
,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準
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自
應深知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危害至深,並應深知毒品為國家
嚴令明文禁止,卻未能戒絕毒品,進而自施用轉為本案販
賣、轉讓毒品之罪,足見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
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又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再交易數
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又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
紀錄,隨後陸續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
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施用之需求。另
參酌被告於103年間另販賣1次海洛因(下稱前案),該次販
賣係其與前配偶即販毒者甲○○交往期間,協助其共同販賣毒
品乙次,無證據可認其係有組織、計畫性、長期穩定進出大
量毒品販賣之人,本案亦係於相同期間(即103年)所涉。
參以毒品取得不易,為免毒癮發作時難忍無毒品施用之痛苦
,常出現施用毒品之個人間彼此互相所為短暫、偶然協助而
少量販售、轉讓毒品之情形,與有組織、計畫、大盤、中盤
販毒之情形不同,屬較輕微之類型,而得從輕予以審酌。
 ⑵而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後,迄至前案判決確定入監前,近10
年間已戒除毒品、復歸社會,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期間
有正當工作與生活,未有毒品或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所為販賣
情節輕微等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經前述減刑1次後,處
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5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均係以同居人甲○○所申登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又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可認為偶
發、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
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情節輕微,即便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後,最低刑仍高達
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行為後,積極戒除毒品、復歸社會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照顧。併斟酌此種犯罪
節輕微類型之行為人,如否認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得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對照本
件亦屬同一類型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若認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致其最低刑與被告否認
犯罪相當,形同無視犯後態度差異,而未能據以對坦承被告
做出有利之減刑,反而輕重失衡、有失公允,仍嫌情輕法重
。故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再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
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3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有上開1種加重
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後遞
減輕之。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
,為國法所嚴禁,僅為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猶為本
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
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予1人,共計1次,交易
價值為2,000元,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共計1次,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其
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毒圖利之動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炒飯店穩定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扶養該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並已多年與毒品無關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與陳俊元莊景福聯絡交易、轉讓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門號申登人 為第三人甲○○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甲○○ 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表示知悉可能遭受依法沒收之不利 益仍無意願參與訴訟,有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7頁);其中手機部分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6頁)。是前開手機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部 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取得價金2,000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歷次供承非其所有,與 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



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乙○○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陳俊元 103年9月11日 19時許 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三卷第7至10、53至54、109至111、165至166、177至179頁) (2)證人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97至201頁,他卷第395至39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203至204頁) 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陳俊元於103年9月11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相約見面,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予陳俊元陳俊元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現金2,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1次。 附表二:(有關乙○○被訴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莊景福 103年9月中旬 20時至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三卷第7至10、53至54、109至111、165至166、177至179頁) (2)證人莊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21至227頁,他卷第420至422頁) (3)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239至240頁) 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莊景福於103年9月中旬至乙○○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景福施用1次。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即警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②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驗前淨重0.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 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3頁)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1、146頁),爰不予沒收。 2 吸食器 1組 ①即警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1、146頁),爰不予沒收。 3 夾鏈袋 1包 ①即警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1、146頁),爰不予沒收。 4 注射針筒 22支 ①即警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1、146頁),爰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①即警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81、146頁),爰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69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卷 聲監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監字第708號卷 陳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陳檢字第320號卷 陳通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陳通字第351號卷 聲監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監字第826號卷 陳檢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陳檢字第359號卷 陳通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陳通字第352號卷 聲同調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51號卷 聲同調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83號卷 聲同調1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106號卷 聲同調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125號卷 聲同調1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150號卷 聲同調1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聲同調字第19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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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