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與施欽彬(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 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640 號「松旺汽車商行」之股東,渠等2 人明知坐落桃園市 ○○○段水汴頭小段562-2 地號土地係屬許鳳儀、許鳳火、 許鳳池所共有,彼等並約定分管,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 地歸由許鳳火管理,其未經許鳳火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起意竊佔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毀損他人所有圍 籬(由竹籬及棧板所圍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初 某日,徒手拆除約6 公尺長之竹籬及棧板,將渠等所經營上 開商行販售之汽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紅色之土地上而竊佔此 部分土地約70.56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許鳳火。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分案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使用上述土地停放車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占及毀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許鳳 火之兄許鳳鳴(應為許鳳儀之誤)向伊稱許鳳火應該會將上 述土地出租與伊,伊才與施欽彬動手拆圍籬,並在該土地上 停放車輛云云。
三、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鳳火於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桃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共犯施欽彬被訴竊佔等案件之調查時 及本案調查中證述綦詳,而證人即許鳳火之兄長許鳳儀及許 鳳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九號竊佔案件調查時 均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或出租被告及乙○○使用上述土地等語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九號 調查時及本案審理中亦坦承未向許鳳火承租上述土地等情, 而證人即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甲○字 第二一一九號調查時亦供稱未與許鳳火聯絡,未向其承租土 地等語,此外,復有證人許鳳火所拍攝照片8 張、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2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1 紙、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稽,自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在上述土地上停放待售之 車輛,被告辯稱使用上開土地經許鳳儀同意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約在空地停放4 輛車等語,與共犯施欽彬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甲○字第二一一 九號竊佔案件調查中供稱:約在空地停放3 輛車等情,所供 雖有不一,然共犯施欽彬既供稱他人車輛無法停入圍籬內等 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甲○字第二一一九號卷94年1 月4 日 訊問筆錄第2 頁),則空地其餘部分被告雖未停車,但亦同 樣排除他人使用,是其佔用土地之面積應以許鳳火所述為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被告乙○○毀損圍籬而竊佔他人之土地,供其與施欽彬停 放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 同法條第1 項處斷)、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害人許鳳 火認被告另毀損樹木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毀損樹木 ,並稱該地已荒廢等情,核與證人共犯施欽彬於本院九十三 年度逃簡字第二一一九號調查時所述相符,即證人許鳳儀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九號竊佔調查時亦證稱:該 土地上有何物,伊不清楚等語,證人許鳳池雖證稱許鳳火有 在該土地部分地方種植樹木,另外部分則是讓他自行長草等 語,惟其同時亦稱伊很少去看云云,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與施欽彬砍伐許鳳火種植之樹木。又被告在上開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陸續停放車輛所為竊佔土地行為,係為 達竊佔同一筆土地之目的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意之1 行為 ,為實質上1 罪。又被告與施欽彬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竊佔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己之私,竟破壞他人之圍籬 、佔用他人土地,影響被害人心理層面甚鉅,及犯罪情節、 手法,尚未與被害人許鳳火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已歸還土 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