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英明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王雅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
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英明(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王雅 瑩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4月25 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 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龔書翩律師,於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 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61至64、66頁,再議卷第3至7、30頁,本院卷第 7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妹,其等父親王炎奇於民 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中,尚留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24萬8,027元及108萬4,219
元。被告知悉王炎奇死亡後,遺產屬包含被告、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於附表編號1至2「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地,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 附表編號1至2「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 號1至2「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6「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基於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3至6「方式」欄所示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 號3至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18萬元,下稱本案款 項),足生損害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王炎奇全體繼承人及前 揭金融機構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盜領王炎奇死後遺產之原因,雖提出支出明細、代筆 遺囑等證據,然並未檢附所有收據,且與本案款項數額不符 ,告訴人未收取被告所稱之公費。另代筆遺囑簽署時,王炎 奇意識模糊,王炎奇是否了解該遺囑之意思,又簽名是否係 王炎奇親自簽署等節,均有疑義,且被告所為遺產分配行為 非王炎奇代筆遺囑之內容,亦非遺囑執行人應為之事(聲請 意旨誤為遺產管理人),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則,被 告對告訴人心有怨懟,而意圖侵奪財產。
⒉又被告是否提領本案款項之實際金額、是否於112年2月21日 有另行提領之2萬元、有無實際為前揭支出明細所載支出、 其另行轉匯至母親帳戶600萬元目的為何,代筆遺囑是否為 王炎奇之真意、作成時有無錄影、筆跡是否為王炎奇之筆跡 、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調查均有不備。 ⒊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 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 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 權人,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 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 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 「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 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縱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 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 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 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 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 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 行為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 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 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冒名而涉犯詐欺取財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亦應審酌行為人客 觀上是否未獲得授權,或主觀上有無以冒名方式施用詐術或 為不正方法為認定。
五、經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卷宗後可知,被告 固坦承其有轉匯或提領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或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王 炎奇有授權我用他的錢,而且王炎奇喪事、醫療費用、日常 起居均需要支出等語。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知悉王炎奇死亡後,遺產屬包含被告、告訴人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於附表編號1至6「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提領或 轉匯本案款項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 一卷第13至21、143至146、193至19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 ,偵二卷第45至47頁),並有王炎奇死亡證明書、甲、乙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被告所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9至42、93、127、163、233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為前揭提領、轉匯行為時,是否 與王炎奇間具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且其 主觀是否認知為無製作權而製作前揭文書,及以冒名之方式 為詐欺或為不正方法等節,仍應審酌其它證據以為論斷。 ㈡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取款時,主觀上已認知為無製 作權而製作前揭文書,或係有意以冒名之方式施用詐術及不 正方法提領或轉匯本案款項:
⒈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被告、王炎奇、另名繼承人王英豐間於111 年1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王炎奇目前名下 財產、存款、定存等,均全權授權王雅瑩管理運用,包括但 不限於用以支付本人日常生活所需、外勞看護費(含王雅瑩 、王英豐照顧王炎奇之照顧費)、醫療費用、王炎奇配偶王 陳玉蘭安養中心之開銷、住家設備更新等」,第3條記載「 雙方均同意,王炎奇名下財產,於王炎奇百年後,仍全權授 權王雅瑩管理運用,並用作配偶王陳玉蘭於安養中心之開銷 、醫療費用、生活開銷等」,並有被告之署名、王炎奇之署 名、押印、王英豐之署名,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89至91頁);被告另提出王炎奇於111年2月19日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第3條亦記載「本遺囑指定長女王雅瑩為遺囑執 行人」,並附有王炎奇之指印、見證人陳意青、瞿仁勇、梁 慶仁之簽名及印文,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1 至83頁),且與前揭協議書所載王炎奇授權被告處理死後遺 產之意旨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見證人陳意青律師於偵查時 證稱:協議書是被告、王炎奇委託我做的,王英豐在場;11 1年2月19日代筆遺囑是我手寫的,見證人瞿仁勇、梁慶仁都 有在場,且王炎奇之精神狀態均正常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反面);證人瞿仁勇、梁慶仁均證稱:立遺囑當天有在場, 有在代筆遺囑上簽名並蓋印,被告有複誦內容給王炎奇聽, 寫完後給王炎奇,被告沒有逼迫王炎奇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於取款時係基於王炎奇之意思與授 權等節,要屬有據。聲請意旨質疑協議書、代筆遺囑非基於 王炎奇意思而作成云云,則尚難採認。
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本案款項之花費總表,其中具詳細收據者 ,有醫療花費計8萬6,265元(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枋寮醫院 、恆春基督教醫院收據)、醫療器材花費計2萬8,490元(見 偵二卷第24頁立賀醫療器材行收據)、喪葬花費計29萬8,20 0元(見偵二卷第25頁福奇禮儀企業收據)、死後相關事務
之律師費1萬1,000元(見偵二卷第26頁收據)、外傭薪水4 萬1,000元(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薪資單)、營養品支出 近2萬元(見偵一卷第225、227頁網路訂單資訊),均與王 炎奇生前及死亡後所需花費高度相關,且被告另有匯款85萬 7,012元至其母王陳玉蘭帳戶(見偵二卷第27頁),亦屬前 揭協議書、代筆遺囑所載王炎奇明確授權之事項。至其餘費 用(如王炎奇就醫時家屬住宿費用、部分喪葬支出、王炎奇 相關之生活用品支出等),雖未檢附收據或匯款紀錄,然尚 能詳列支出原因、數額與用途,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一 )狀可稽(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之處,且前揭協議書本有王炎奇概括授權被告管理運用 其遺產在王炎奇配偶王陳玉蘭關於安養中心之開銷、醫療費 用、生活開銷等文字記載,不能排除被告係依民法第550條 但書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或主觀上認知其已獲王炎奇之授 權,始提領或款匯本案款項之可能性。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未 檢附完整收據,即應推認被告具犯罪主觀意思云云,自難憑 採。
⒊另被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時點為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 間(見偵一卷第39、42頁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均為王炎 奇死亡日即112年2月12日後一週內所為(見偵一卷第93頁死 亡證明書),斯時如喪葬費、王陳玉蘭安養支出等花費,或 因尚未實際支出而無明確之具體數額,或存有因估算大致花 費始先行集中數日提領、轉匯之可能性,故縱使事後實際支 出額未達本案款項之全額,亦不能憑此即反推被告於取款時 ,即具超出王炎奇授權範圍之主觀意思。且觀乙帳戶中,尚 有98萬3,393元未為被告提領或轉匯,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一卷第42頁),倘被告於取款時即有意以冒名盜領 方式侵奪王炎奇遺產,或以自己之意思逕為遺產分配,本可 將全數款項均提領或轉匯,然被告未為如此,則被告於取款 時,是否主觀上已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取 財之犯意,更屬有疑。
⒋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 有獲王炎奇授權,始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之可能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於取款時,主觀上具行使造私文書 、或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取財之犯意,而未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門檻。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未本於代筆遺囑記載內容為遺產分配等 語,然被告為公費分配之日期為112年3月2日(見偵二卷第1 7、27至28頁答辯(一)狀、交易明細),與被告取款時間 (即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所間隔,斯時各項花
費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因此自難單憑被告分配遺產在後, 即反推被告於取款時即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或不正方 法取財之犯意。至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所為不符遺囑執行人 之法定職權,惟本院非以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215條規定為 由,認被告不成立犯罪,故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亦不影響 本院認定,附此指明。另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均有前揭調查不備之情事,然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 之審查,僅能限於偵查時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其它證據。 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依法無從審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前揭罪 嫌之合理懷疑,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 議處分之認定,雖與本院所憑理由不盡相符,惟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金額 1 112年2月13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被告持王炎奇印章蓋印於「臨櫃填載匯款申請單」之「匯款人」欄上,以偽造該申請單後,即持之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王炎奇同意該筆匯款,因而自甲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200萬元 2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郵局 被告持王炎奇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偽造該提款單後,即持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王炎奇同意該筆提款,因而自乙帳戶提領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10萬元 3 112年2月16日8時9分許,在某自動提款機 被告使用甲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自甲帳戶提領右列款項。 2萬元 4 112年2月17日20時21分許,在某自動提款機 2萬元 5 112年2月18日14時28分許,在某自動提款機 2萬元 6 112年2月19日11時3分許,在某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卷 再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