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屏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 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 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 無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