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
字第11390592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首頁 「案號」部分雖記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 惟依聲明異議狀主旨內容,業已載明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否准就上述2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提起聲明異議,狀 末並提出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 年7月16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故 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高雄地檢署上述函文)。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 乙裁定),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有上開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所提甲裁定附件因有缺漏,本院另依 職權調取並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甲、乙裁定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固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7月16日雄檢信崎 113執聲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覆「查台端現於監獄執 行之…案件,業已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 院裁定確定,所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 所請,有聲明異議人所提該函文可參。惟聲明異議人欲以甲 裁定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 定附表所載之高雄地方法院(即102年10月23日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雄地 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