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國民
被 告 己○○
國民
被 告 壬○○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字第10930 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一六一九○、一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己○○、壬○○(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等三人,由報紙上 所登載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取存摺、提款 卡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預見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無因而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分別基於 概括之犯意,辛○○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連續將其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其如附表二所示遠東銀行、中國 農民銀行、上海銀行、誠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銀行、華 僑銀行、中國信託、臺新銀行、土地銀行、中華商銀、玉山 銀行、交通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共十七本、十七枚,以每本存摺及提款卡一千元之代 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一銀行門口出賣並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之成年男子;壬○○亦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 行、華僑銀行、中國銀行、板信銀行、臺北銀行、大眾銀行 等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以 每本存摺、提款卡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並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等「林先生」、「 阿峻」、「張先生」等人將辛○○、己○○、壬○○三人之 前開證件之部分轉賣給王福壽(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在案),再寄給「林先生」及其他成年男子所屬常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詐騙或恐嚇取得財物。二、訊據被告辛○○、己○○、壬○○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摺 、提款卡出租或出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均 辯稱:不知對方收購存摺及帳戶做何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陳月卿 、戊○○、甲○○、子○○、庚○○、乙○○、癸○○、丙 ○○等人,及證人郭玉梅、郭育寧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壬○○所簽出借合約書、辛○○、己○○、壬○○等三 人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交易對帳單、報紙刊登廣 告、被告壬○○申請開戶之臺北銀行一本萬帳戶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大眾商業銀行申 請開戶之申請表、確認書等各一份、被害人乙○○所提自動 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分別提供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詐騙集成員從事不 法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至為明確。
㈡「林先生」等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以電話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方法向廣大不特定人行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 子○○等接獲該電話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先後匯款至 指示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己○○、壬○○等之帳戶,嗣並經集 團之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則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數日間共詐得被害人 達七十餘萬元,彼等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 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 ㈢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 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 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 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 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印鑑章、密碼、金 融卡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均與個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倘若係為合法用途 需用銀行帳戶,該登報之人本可自行前往銀行申請帳戶,何 需大費周章花錢租用或買受他人申請之帳戶,此為一般人所 得認識之常理,被告辛○○、己○○、壬○○三人均係成年 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郵局 帳戶及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反於社會常情 ,僅因對方願支付租金或價金,即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 不熟之人,足認被告係以存摺、提款卡換取如附表所示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 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存摺之不詳姓名 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 等人所辯:不知對方去做犯罪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 無可信。是被告等三人為薄利而交付帳戶,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己○○、壬○○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意思,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常業詐欺匯款專戶犯罪之 行為,渠等所提供如附表一、二、三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電話語音餘額查詢密碼之行為,並非實施 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 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構成幫助洗錢,核被告辛○○、己○○、壬○○三人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 項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三人所犯前揭罪名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 就壬○○附表一編號一㈠、㈡、編號二㈠、㈡、㈢之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敍明。又被告壬○○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 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或遞加重(被告壬○○部分)其刑。又被告三人幫助 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 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己○○、 壬○○三人因貪圖小利,出賣帳戶存摺予不法詐欺集團以牟 利之犯罪情節、素行,年輕識淺,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帳戶 予不詳姓名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況,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 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則被告辛○○、己○○、壬○○等三人幫助洗錢所 得依序為三萬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五千元,應分別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辛○○由報上所登載之廣告,得知有人欲 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並徵募業務員負責向出賣或 出租帳戶者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寄交與收購者,且雖預見 收購或租用戶之人極可能以取得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並預見該收購者極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掩飾或隱 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猶與收購者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恐嚇取財及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應徵並受僱於「祥瑞股份 有限公司」之「簡先生」,負責存摺及提款卡之收取及寄送 事宜,旋在網路上之「北部人聊天室」網頁,以「租郵局簿 ~換現」之暱稱,向不特定人刊載欲租用帳戶之訊息,並連 續收取、寄送存摺及提款卡計七、八次,其中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向出租人許仲明取得其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許仲明於基隆中山郵局」華 南銀行口分行、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並要 求許仲明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帳戶、開放電話語音查 詢及金融卡開放非約定帳等功能,嗣旋將所取得之存摺及提 款卡依照「簡先生」之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以「簡先生 」取得帳戶之相關訊息,嗣「簡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及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 行為,其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 話與程貴女,先假冒程貴女兒子之名義哭訴,再誆騙並恫嚇 程貴女稱其兒子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如要
放人就要依指示匯款,程貴女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旋 匯款七萬元至許仲明開立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嗣於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侯珠依指示匯款,致侯珠 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旋匯款三萬元至許仲明開立之「基隆 中山郵局」帳戶內,嗣程貴女、侯珠發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 警致許仲明遭查獲,再由許仲明之叔叔許進興、表弟鍾順親 佯裝欲出租存摺及提款卡,與辛○○所屬之常業詐欺及恐嚇 取財集團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 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前碰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3年2 月底,而 併案之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間某日,併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 犯罪時間相距間隔達八個月以上,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辛 ○○雖供稱:伊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將萬泰銀行、第一 銀行、臺企銀行共三本存摺及提款卡賣予綽號「林先生」後 ,因事後均未收到現金,也找不到「林先生」之人,事後失 業翻閱報紙,才於同年十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三 號七樓「祥瑞股份有限公司」向一位簡姓老闆應徵外務人員 ,負責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再以快遞方式送給常業詐 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惟否認有詐欺等罪嫌,故被告辛○ ○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所為之行為,應係其事後因失業而另行 犯意而為之行為,且二者犯罪態樣不同,難認該併案之犯行 與本案間,自始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始終為同一犯意 之進行,故二者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敍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