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麗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陳述 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