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53號
PTDM,113,聲,85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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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誥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9
82號、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28號駁回易科罰金
之聲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林誥謚(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除記載聲明異議 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更字第982號執行之指揮外,其書狀內並載明其曾於1 13年7月16日聲請易科罰金而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而聲 明異議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 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28號駁回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一併將之列為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對象】。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 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 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 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 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肇事逃逸等2罪,上揭二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當時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 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 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 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 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 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 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 位上(參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31號卷第4頁),聲 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 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 利益,則聲明異議人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 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加總本為有期徒 刑7年,經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 ,經本院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 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嗣 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意即得追溯撤銷 ,自非所宜。從而,聲明異議人固得因曾向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就肇事逃逸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科罰金遭駁回 而對之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人原本經法院諭知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10月部分,或最初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 期因併合處罰裁定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均 無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 上述,是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 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 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19 日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28號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及以1



11年度執更字第982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原定之有期徒刑6 年10月部分,均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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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