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30號
PTDM,113,聲,83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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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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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