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學興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吳昱葶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各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學興偵查中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遭扣押存摺18本、複寫估價單5本、送貨單7 張、薪水筆記本2本、進貨資料1批、營業總記2批、生日禮 金筆記本1本及筆記型電腦1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扣押物 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因貪污案件為警扣押,該案嗣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扣押物與該案有關,未予諭知沒收而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本院卷㈡第508頁), 是此部分扣押物非屬得沒收之物而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因 判決確定而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所有人。
㈡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其餘存摺4本、複寫估價單5本、送貨 單7張、薪水筆記本2本、進貨資料1批、營業總計2批及生日 禮金筆記本1本,惟此部分扣押物於偵查中即已發還所有人 吳柏逸,有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號卷〔下稱他卷〕㈡第339至340 頁),自無從再予發還,是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同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檢察官命以新臺 幣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冠良繳納上開保證金,有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證(見他卷㈡第201頁),揆諸上開 規定,該保證金既由第三人繳納,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被告,是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台新銀行存摺2本 吳學興 本院卷㈠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吳昱葶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臺灣銀行存摺2本 吳學興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5 郵局存摺4本 吳昱葶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臺灣銀行存摺2本 吳學興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7 郵局存摺1本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8 筆記型電腦1台 本院卷㈠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