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國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
90277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17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20年確定( 下稱B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日屏 檢錦安113執聲他898字第1139027778號函覆「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署99年度執 更字第1760號、97年度執更字第1469號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確定,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又該等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線之情形。再亦無原定執行刑 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 上有罪責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件無從聲請 管轄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