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鄭善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富兆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兆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HBC-1953號等 2輛車輛,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未就上 開車輛為沒收之宣告,該案已判決確定。又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上開車輛) 均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判決沒收,爰依法具狀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鄭善和胞兄鄭富兆及其同案被告謝佳穎、 錢偉強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26號判決在案,被告鄭富兆、謝佳穎均提起上訴,尚 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拖車,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 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 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
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如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品仍可能於上訴審中做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 是否有繼續扣押留存或是否得責付予聲請人等節,自應由第 二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狀況為審酌判斷,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