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4號
PTDM,113,簡上,9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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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
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洪瑋襄 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 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洪瑋襄於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因感情糾紛而與其前女友 高翠蓮之男友許政雄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與和生路1段 之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自後方衝撞許政雄所駕駛其所有、搭載高翠蓮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隨即 持鋁棒1支及菜刀1把,下車敲打許政雄所駕車輛,致該車左 側車窗玻璃碎裂、板金有擦撞刮痕及凹陷而損壞,並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政雄,使許政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旋到場逮捕洪瑋襄,並扣得屬於洪瑋



襄所有之上開鋁棒及菜刀,始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被高翠蓮言語辱罵後一時失控 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感到相當後悔,請考量我犯罪之動機, 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 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先說明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0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惟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但被告本案確屬 累犯,是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難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 人許政雄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車 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使用車輛及兇器遂行上開犯行,非但 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及心生畏懼,更危及社會治安與交通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及洗 錢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毀損他人物品、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 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 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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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