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3號
PTDM,113,簡上,9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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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棟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處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 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故提出上訴。且原 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難以接受和信服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該罪之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 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且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前於92至95、97、98、104、108年 間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未因前 開罪行之執行記取教訓,迄未遠離毒品,再犯本案,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輕度刑 範圍,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形,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駁回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形,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 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未提 出任何原審未及考量之事證,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棟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棟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4、21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在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已難認其 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高棟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棟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到本署接受訊問,自願同意接受 採尿,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棟樑於警詢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408、 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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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