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89號
PTDM,113,簡,98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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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笑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邱博祥、黃子 岑、林世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湯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3時許,徒手竊取邱博祥所有,擺放於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前之萬年青盆栽1盆(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再於同日3時10分許,徒手竊取黃子岑所有,擺放於屏 東縣○○鄉○○路0段0號前之金桔盆栽2盆(共約值1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㈢又於翌(28)日4時52分許 ,至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下廍路之世運洗車場,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林世雄於上址擺放之九重葛盆栽1盆(約 值7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湯 笑英所竊得上開盆栽(均已發還邱博祥黃子岑林世雄)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笑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博 祥、黃子岑林世雄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案件陳報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上開盆栽4盆,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博祥、黃



子岑、林世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爰依 法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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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