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海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第3款、第4款原規 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 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同居關係(本案發生後即結束同居),是不論修正前後 ,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
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 ,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卻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 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4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許,因懷疑住在其家中(即屏 東縣○○鄉○○路00巷0號)之越南籍女友甲○○另交男朋友,因而 與甲○○在上址家中吵架,甲○○在吵架後即離開乙○○家中。乙 ○○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吵架完當天晚上某時,將甲○○留在 其家中如附表所示的財物打包放入塑膠袋內,開車載到里港
鄉隘寮溪邊河床地丟棄而毀棄、損壞附表所示財物。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涉嫌侵占附表所示財物。惟查, 告訴人甲○○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其自112年10月4日起 離開原雇主而被通報行方不明,於112年12月25日自行向移 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投案,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越南, 有告訴人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因此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 但依告訴人警詢陳述,被告係懷疑告訴人有其他男友,因而 生氣並將告訴人放在被告家中的物品丟掉,核與被告所述, 其於吵架當天晚上即將告訴人留在其家中的物品打包後拿去 丟掉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該是為了發洩怒氣而將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財物棄置於溪邊河床地,此行為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有別,核被告所為應是毀損而非侵占 。又告訴人雖指訴另有一輛電動車遭被告侵占,惟被告於11 2年9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除了陳述將附表所示財物丟在 河床地外,又陳述將告訴人留在其家中車庫的電動車丟在其 住家附近的白志公廟旁,且被告在警詢前一日(即112年9月2 5日11時48分)即已先帶警在白志公廟旁找到告訴人所指的電 動車(已由告訴人於同日領回),足見被告沒有侵占該電動車 的不法所有犯意,僅如同其對附表所示財物一樣,找個地方 將該電動車隨意丟棄不管,是被告並未侵占該機車,不成立 侵占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
編號 財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小錢包1個。 內有甲○○居留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第一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1250元。 2 行李箱1個 3 衣服 數量不詳 4 手錶1只(及手錶充電器1個) 5 行動電源1個 6 鞋子 數量不詳 7 保養品 數量不詳 8 枕頭及棉被1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