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建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 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 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 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 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 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 至告訴人邱順治、告訴人之子邱照祐同居之屏東縣佳冬鄉住 處,將鞭炮置於馬路中央(即告訴人之住家前),並點火引燃 後即離開現場,置燃燒所生之火花及聲響於不顧,危及於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安全,依前開說明,應可認被告之行為, 該當「他法」之構成要件,從而該當本罪。又被告本案行為 ,業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並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項之恐嚇危安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竟貿然於告訴人 住家前即車輛往來之道路上燃放鞭炮,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 之恐懼,並妨害該路段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用路人行車 上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毅因與邱順治之子邱照祐發生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傍晚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邱順治、邱照祐同 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後,自該車後車廂取 出「200萬頭炮」1枚(下稱本案鞭炮),放置在該址門前之 馬路上,加以點燃、施放,致本案鞭炮持續產生爆破聲響及 火光,令邱順治心生畏懼,並致往來之人車難以通行,且劉 建毅點燃本案鞭炮後,旋即駕車離去,任由炮竹火花四射, 而毫無控管風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順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合符節 ,復有被告燃放本案鞭炮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 案發後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處斷。又被告燃放本案鞭炮後,其火花雖有噴濺至告訴 人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致該機車坐墊及該自小客 車之車身受有燒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提出毀損 告訴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