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45號
PTDM,113,簡,84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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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玉涵



周庭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玉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庭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祁玉涵周庭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竟共同基於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基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祁玉涵周庭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為共同正犯,應予 補充。
 ㈡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即 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衝突之經過、手段、被告2 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
  被   告 祁玉涵 
        周庭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玉涵周庭竹因細故與廖昱涵致生齟齬,其等遂與廖昱涵 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新生 一路路段之東港阿利海鮮碳烤店旁談判,迨祁玉涵周庭竹 於同日1時20分許抵達上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 一犯意聯絡,均接續徒手毆打廖昱涵,致廖昱涵受有左腰瘀 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玉涵周庭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昱涵、證人林瑋菡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 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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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