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文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 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 於警詢時坦承上情,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5公克),其內容 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4219D089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方文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德前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 日2時55分,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二段
432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復於同日4時許,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42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424)另扣案之毒品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7公克,檢驗前 淨重0.21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35公克),復有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089)各1份及扣押物 照片1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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