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58號
PTDM,113,簡,75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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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巧妮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巧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阮氏玉清及被害人黃
秋萍、李云、李陳麗雲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行為
與情緒障礙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卷附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罪值相同,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 人及告訴人(詳如後述),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者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為使被告日後恪遵法令,深自警惕,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 適時督導其行止,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均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第000000 00000號警卷第47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7頁、第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4頁、第5165號偵卷第29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黃秋萍部分)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李陳麗雲部分)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李云部分)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阮氏玉清部分)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妮有輕度智能障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竊 盜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 號前,見黃秋萍所有送交財發機車行修理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 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同日18時20分許,黃秋萍前去上址要 騎乘該機車時,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許巧妮竊得該 機車後即騎至屏東市瑞光路1段的土地公廟旁,適其友人許 明華看見而詢問其機車來源,因而知悉許巧妮竊取該機車, 許明華乃將該機車騎回失竊地點停放。嗣財發機車行老板發 現上開機車被停回原地而電話通知黃秋萍黃秋萍即騎該機 車至警察派出所銷案,警方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0日0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徒手 竊取李陳麗雲所有停在屋前的黃色腳踏車1輛,作為交通工 具使用,於同日0時48分許,許巧妮騎乘該腳踏車至萬丹鄉 萬新路278號李云住處前時,因認為李陳麗雲的腳踏車不好 騎,因而將李陳麗雲的腳踏車棄置在該址前(已尋獲發還給 李陳麗雲),並徒手竊取李云所有停在其住處前腳踏車1輛,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李云失竊腳踏車已於113年3月21日19時3 5分在萬丹鄉新庄路370號前尋獲而發還)。(三)於113年3月20日0時48分之後至同日2時41分前某時點,在萬 丹鄉廣安村萬丹路2段426號阮氏玉清住處門前,見阮氏玉清 所有停在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 ,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於同日2時41分許 ,許巧妮騎乘MWK-1198號機車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右轉榮 吉街時,因未打方向燈,適為巡邏警員發現欲攔查時,許巧 妮趁隙騎機車逃逸,然仍於同日2時43分許,在潮州鎮南京 路15號前,為警攔下,因許巧妮無法交待機車來源,經警以 電話聯絡車主阮氏玉清詢問後,始悉上情(機車已發還阮氏 玉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坦承不諱,且有下述證據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一)MFH-6283號機車失竊部分,有被害人黃秋萍警詢陳述、證人 許明華警詢陳述、扣案MFH-6283號機車(含鑰匙)及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被告竊取機車及 許明華將機車騎回原地停放)、承辦警員馮世豪於113年3月2 2日製作之調查報告。
(二)李陳麗雲、李云腳踏車失竊部分,有李陳麗云、李云警詢陳 述、李陳麗雲所有黃色腳踏車被棄置在李云住處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先到李陳麗雲住處竊取腳踏車 ,騎至李云住處棄置,再竊取李云腳踏車)、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李陳麗雲、李云分別領回失竊之腳踏車)、承辦警員 劉誠義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三)MWK-1198號機車失竊部分,有阮氏玉清警詢陳述、MWK-1198 號機車(含鑰匙1串)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MWK-119 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攔查被告時所拍照片、承 辦警員李旻昌於113年3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4次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無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母親謝梅雀證述在卷,其思慮難免 欠周,不如常人,有可堪同情之處,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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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