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56號
PTDM,113,簡,756,202409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容留女子接待 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客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 行為),應屬容留性交之行為,因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 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止,容留證人AUSAP THIPPAWAN多次性交 以牟利,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容有誤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僅為圖私利,即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期間,提供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2、3樓之「艾妮雅」按摩店,容留證人AUSAP THIPPAWAN與男客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8526號偵卷第99頁);又證人 AUSAP THIPPAWAN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處從事性交易10至2 0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可認被告容留他人性交以營 利之犯行,獲有1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元×20次=10, 0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2、3樓「艾妮雅」按摩店 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 月間,提供上址,容留泰籍女子即綽號「芽芽」之AUSAP TH IPPAWAN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 男客性器插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約10至20次,約定每次 全套性行為之時間為40分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100元不等,甲○○可從中抽取500元以牟利。嗣於111 年7月19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USAP THI PPAWAN在臺灣逾期停留,遂將其移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辦理強制驅逐出境 與暫予收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USAP THIPPAWAN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 USAP THIPPAWAN指認之街景圖及所繪內部格局圖1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 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 於109年1月至5月間,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範疇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容留性交易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容留AUSAP THIPPAWAN在「艾妮雅」按摩 店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舉,與同案被告徐基財徐嘉昇、林 慧華及陳治閎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涉嫌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性交易剝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與第45條之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檢察官 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詢據被告堅詞否認另犯上揭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AUSAP THIPPAWAN當時的年齡是未成年,不清楚 送過來的人的來源等語。經查,AUSAP THIPPAWAN(00年00 月生)於109年1月17日入境來臺,並於首揭期日從事性交易 期間,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固有AUSAP THIPPAWAN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惟證人AUSAP THIP PAWAN於桃園市專勤隊中證稱:「(問:你現在護照位於何 處?是否有遭扣留?)在王愷辰(我男友)的朋友高雄家中 。沒有遭扣留」等語,足知被告未曾持有AUSAP THIPPAWAN 之護照,由此尚難認被告對於AUSAP THIPPAWAN未滿18歲一 節,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USA P THIPPAWAN之實際年齡,自難遽認被告有容留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罪嫌。另證人AUSAP THIPPAWAN於桃園 專勤隊中復證稱「(問:你於屏東從事性交易期間,居住處 所可否自由出入?)可以」、「(問:你在屏東從事性交期 間,有無受到資方威脅、恐嚇、拘禁、毆打或其他違反你本 人意願情事發生?)沒有」、「我每次從事性交易僅抽取到 800元,比想像中少,後來我就與AOM一起逃跑出來西門町一 帶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則證人AUSAP THIPPAWAN在臺期 間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至為灼然,已難謂有何受強暴脅 迫或身處弱勢致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況證人AUSAP THIPPAWAN可自由出入其在臺住處,護照亦均由其自行保管 而仍可對外與其泰國之親友聯繫之情,亦經證人AUSAP THIP PAWAN證述無訛,則其既得自行對外聯繫,如認有遭性剝削 之情事,自可對外求助,難認有何不能求助之情境。再AUSA P THIPPAWAN居住在臺灣住所,並前往首開按摩店從事性交 易,均須給付住宿費、水電費及載送費,其以接待客人獲取



之報酬作為抵償,亦難認有何遭以不當債務約束而違反其等 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末被告雖有營利之意而容留證人從事 性交易之舉,然其所為,尚非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是無從依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究其刑責。綜上,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此部分犯行屬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