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與郭冠良前因金錢糾紛,素有嫌隙。蔡宗員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因不滿郭冠良上門催討還款時敲門聲響過大 ,持房內之西瓜刀揮砍郭冠良,致郭冠良受有手部4至5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冠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良、證人吳佳麟、蘇純甄、蔡有福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